返回 伍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例摘要】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茂电法七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伍某某,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
被告:魏某某,女,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伍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伍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伍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原告伍某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50元,本院不作收退。
代理审判员  谢铺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潘月容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