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厦门市扬懋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与惠州市群惠布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055号
原告厦门市扬懋染料化工有限公司,地址: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460号602室。
法定代表人李明光。
委托代理人刘国藩、何贝,系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群惠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下角梅湖纺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锦周。
原告厦门市扬懋染料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群惠布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扬懋染料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藩、何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群惠布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厦门市扬懋染料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确认了被告在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拖欠了原告货款963800元,并因上述货款拖欠巳久而协商约定被告按如下付款方式向原告付款:1、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0元;2、2014年9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190950元;3、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190950元;4、2014年11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190950元;5、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190950元;6、如被告未能执行以上任一期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款项。但是,时至今日,尽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按上述还款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到期应还款项人民币20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地拒不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不仅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而且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上述所有款项。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具此状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963800元以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以人民币963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其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人民币240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诉讼财产保全费用。
原告厦门市扬懋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身份主体资格;证据三、还款协议书,证据四、2013年5月份至2014年2月份的对账单以及其购销协议书(兼送货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惠州市群惠布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厦门市扬懋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群惠布业有限公司与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28日发生交易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63800元,并约定被告按如下付款方式向原告付款:1、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0元;2、2014年9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190950元;3、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190950元;4、2014年11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190950元;5、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190950元;6、如被告未能执行以上任一期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款项。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本院根据原告厦门市扬懋染料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了(2014)惠城立保字第66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惠州市群惠布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惠州市上湖支行账号:632757752448内存款(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查封价值以人民币963800元为限。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惠州市群惠布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厦门市扬懋染料化工有限公司货款963800元,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已经确认该事实。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计划分期还款,如被告任一期没有按时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款项。被告第一期付款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被告没有按时付款,之后亦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按约定请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963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惠州市群惠布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群惠布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扬懋染料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38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9638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货款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6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惠州市群惠布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生
审 判 员  徐秀群
代理审判员  陈希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甘笑霞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