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进入镇雄县天源商贸城百灵鸟幼儿园职工宿舍内,趁宿舍内教师熟睡之机,盗走刘某某现金人民币70元。同年12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进入张彩租住在镇雄县龙井路支巷23号的房间,趁张彩熟睡之机,盗走张彩现金人民币11元。同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进入镇雄县乌峰镇环城东路郎某某家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盗主陈述、被告人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多次入户盗窃、部分盗窃未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主动供述盗窃刘某某及张彩财物的行为属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徐某某潜入镇雄县天源商贸城“百灵鸟”幼儿园职工宿舍,盗走刘某某现金人民币70元;同年12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进入镇雄县龙井路支巷23号,盗走张彩蓝色皮包内现金人民币11元后将皮包丢弃在院坝内;同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进入镇雄县乌峰镇环城东路郎某某家再次行窃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2月22日6时许,郎某某将正在其家中行窃的徐某某扭送到镇雄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请求处理。
2.被盗主刘某某陈述,2014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夜晚,其在“百灵鸟”幼儿园宿舍内被盗走人民币70元。被盗主张彩陈述,2014年12月22日,其醒后发现自己的蓝色皮包在院坝内,经清理,发现包内人民币14元被盗。郎某某陈述,2014年12月22日5时许,其听见房门响动,遂起床躲在门背后,等了10分钟左右,一小偷潜入其家中被其抓获并扭送派出所。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徐某某分别对作案地点的指认情况。
4.扣押清单,证明从徐某某处扣押一个充电宝及人民币1元。
5.户口证明,记载被告人徐某某的年龄等身份信息。
6.抓获经过,证明内容与受案登记表证明内容一致。
7.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其游荡至镇雄县天源商贸城,进入“百灵鸟”幼儿园的教师宿舍,将置于床上一条裤内70元钱盗走。同年12月22日2时许,其潜入县城原油榨街车站对面的巷道内一户人家,乘屋内主人熟睡之机,将床上的一个皮包拿出房外并将包内11元钱盗走后将包丢弃在院坝内。同日凌晨5时左右,其进入镇雄县城环城东路一户人家行窃时被房主抓获。公安机关扣押的充电宝是其盗窃时的作案工具,人民币1元是失主张彩的钱财。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进入郎某某家行窃时被当场抓获,盗窃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该犯罪事实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系坦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其系自首的观点不符合自首的构成,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一个充电宝,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元,由扣押机关返还张彩。责令被告人徐某某退赔刘某某人民币70元、退赔张彩人民币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沈 阳
审判员 高 见
审判员 曾维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武绍超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