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陆承友与黄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茂信法北民初字第56号
原告陆承友,男,侗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黄日辉,男,汉族,住信宜市。
原告陆承友诉被告黄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何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承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承友诉称,于2014年9月,被告黄日辉从原告陆承友处借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虽承诺2014年11月收货款还款,但一直未还。因为原告与被告曾经是同事关系,所以借款时并未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14年10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然而时到今日,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综上,被告至今仍不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黄日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陆承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合法。
2、被告黄日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日辉向原告陆承友借款3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日辉并在《借条》签名按上指模。
被告黄日辉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其陈述予以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黄日辉以做生意急需钱周转为由于2014年9月向原告陆承友借款3000元,被告借到款后,相隔一个月再写下《借条》一张给原告存执,《借条》的主要内容:“借条。本人借陆承友3000元整,叁仟元整,11月底还。借钱人:黄日辉”。被告黄日辉自借款之后,并没有在2014年11月底还钱给原告,此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黄日辉催还借款无果,于2015年4月1日具状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黄日辉亲笔立下《借条》给原告陆承友存执,向原告陆承友借款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陆承友起诉提供的《借条》为凭,被告黄日辉也未对该《借条》及借款的事实提出抗辩意见,故以上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日辉自取得借款使用后,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已多次向其催还借款,但被告黄日辉拖延不还清借款给原告是不对的,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黄日辉偿还尚欠的借款3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黄日辉开庭缺席,但案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日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还清借款人民币3000元给原告陆承友。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日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裕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赖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