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勾立朋与被告张宝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例摘要】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拜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勾立朋,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代理人丁为民,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被告张宝忠,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原告勾立朋与被告张宝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立朋的委托代理人丁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忠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勾立朋诉称:2014年10月6日17时30分,被告张宝忠驾驶黑02-V6XX4号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202国道拜泉县拜泉镇新胜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由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我及乘车人陈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拜泉县交警大队作出拜公交认字(2014)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被告张宝忠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江无事故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拜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右下肢外伤,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7832.50元。因我与被告就相关费用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宝忠赔偿医疗费78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误工费7236.09元、护理费1368.99元、摩托车修理费800.00元,共计19337.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宝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7时30分,被告张宝忠驾驶黑02-V6XX4号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202国道拜泉县拜泉镇新胜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勾立朋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勾立朋及乘车人陈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拜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拜公交认字(2014)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被告张宝忠负主要责任,原告勾立朋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头部、右下肢外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7日,住院天数为21天,支付住院费7832.50元,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拜泉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体现原告需门诊对症治疗,休息3个月。后因原、被告就费用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宝忠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337.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勾立朋所有的雅奇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张宝忠所有的黑02-V6XX4号拖拉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案以及摩托车修理费票据、护理人勾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勾立朋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832.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21天×100.00元/天×1人);3、误工费7236.09元(23793.00元/年÷365天×(21天+90天)];4、护理费1368.99元(23793.00元/年÷365天×21天×1人);5、财产损失费8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9337.58元。
本院认为:拜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张宝忠驾驶灯光装置不全的拖拉机,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转弯时未开启转向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勾立朋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此事故被告张宝忠负主要责任,原告勾立朋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江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分担。被告张宝忠所有的肇事车辆均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张宝忠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按照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以各自承担30%和70%为宜。因原告勾立朋及乘车人陈江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张宝忠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的范围内按比例对原告勾立朋及乘车人陈江予以先行赔付。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误工费7236.09元、护理费1368.99元,合计8605.0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按比例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9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付原告勾立朋财产损失费800.00元。被告张宝忠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共计赔付原告12305.08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032.5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宝忠赔偿原告4922.75元,余下损失2109.7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宝忠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勾立朋各项费用12305.0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赔偿原告勾立朋各项费用4922.75元,共计17227.8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00元由被告张宝忠负担176.00元,原告勾立朋自行负担10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诗言
审 判 员  任金山
人民陪审员  张淑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汤英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