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曹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衢龙湖民初字第33号
原告:曹某,农民。
被告:叶某甲,农民。
原告曹某为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正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龙游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成长环境迥异。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自孩子出生后,被告便在外租房居住,久不归家,孩子都是原告一人照料。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在外沾花惹草,有他人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违背了夫妻间忠诚的义务。原告曾多次提出与被告协商离婚,但被告拒不同意。双方已分居多年,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叶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龙游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2.居民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的事实。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龙游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过较长的时间,且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可认定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董正兴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