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淮北市相山区三象起重设备供应站与安徽省东邦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濉民二初字第00279号
原告:淮北市相山区三象起重设备供应站,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业主:薛向阳,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明川,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东邦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成明。
原告淮北市相山区三象起重设备供应站(以下简称三象供应站)与被告安徽省东邦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象供应站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邦公司经本院传票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象供应站诉称:2013年至2014年,三象供应站与东邦公司签订了《起重机附件买卖合同》三份、《轨道、滑线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三象供应站履行了交货义务并进行了安装。经双方结算,东邦公司共欠三象供应站货款(含安装费)970616元,后支付了60000元,下余910616元未支付。该笔货款定于2014年年底前付清,到期后,东邦公司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含安装费)91061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东邦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以三象供应站为出卖方、东邦公司为买受方签订了《起重机附件买卖合同》,约定:“三象供应站向东邦公司供应轨道压板等货物,价值132675元;由出卖方送货至买受方公司内;安装调试由出卖方负责;付款方式为款提货前付清。”2013年3月20日,三象供应站与东邦公司签订了《轨道及滑线安装合同》,约定:“三象供应站向东邦公司供应滑线受电器等货物,价值42900元;安装调试由出卖方负责;安装完毕,付清货款。”2013年7月19日、2014年4月29日,三象供应站与东邦公司又分别签订了《起重机附件买卖合同》共两份,两份合同约定三象供应站向东邦公司供应轨道压板等货物共计价值795401元(110451+684590)。三象供应站、东邦公司分别在以上四份合同上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三象供应站履行了交货、安装义务。2014年8月25日,经双方结算,东邦公司共欠三象供应站货款(含安装费)910616元,并向三象供应站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东邦公司购买三象供应站的起重机附件及安装共计货款970616元,已付60000元,下欠910616元,定于2014年底前付清。”该笔货款到期后,东邦公司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三象供应站已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货物并安装的义务,东邦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对三象供应站要求东邦公司支付货款(含安装费)9106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东邦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淮北市相山区三象起重设备供应站货款(含安装费)计人民币9106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06元,减半收取64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亚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