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东军与韩茜、韩国庆、夏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631号
原告:陈东军,男,生于1966年1月17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国龙,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与原告系兄弟关系)
被告:韩茜,女,生于1992年11月21日,汉族,居民。
被告:韩国庆,男,生于1950年4月15日,汉族,居民。
被告韩茜、韩国庆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小虎,安县秀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传兴,男,生于1981年9月26日,汉族,农民。
原告陈东军诉被告韩茜、韩国庆、夏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军及委托代理人张国龙、被告韩茜、被告韩国庆及韩茜、韩国庆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小虎、被告夏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东军诉称:被告夏传兴系我外甥,与被告韩茜在谈恋爱期间,因韩茜家修房子,两人共同在我处借钱50000.00元,说好的5年内归还,并且当时说了如果夏传兴和韩茜结婚就不收利息,但现在韩茜与夏传兴已经分手了,因此要求按照约定支付资金利息。因为钱是交给韩国庆用了的,所以由韩国庆和韩茜承担还款责任,夏传兴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韩国庆与韩茜共同偿还原告现款50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资金利息。
被告韩茜辩称:是我和夏传兴一起借的钱,借条上的字也是我签的,钱由我和夏传兴一起用了,与韩国庆无关,而且当时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韩国庆辩称:我不是适格被告,不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夏传兴辩称:借钱属实,因为我和韩茜谈恋爱,韩国庆要求我帮他借50000.00元,否则就不同意我和韩茜结婚,钱是韩国庆修房子用了的,应当由韩国庆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东军系被告夏传兴亲舅舅,2010年7月1日,被告夏传兴与韩茜在原告陈东军处借现金50000.00元,由原告陈东军书写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东军现金五万元(50000.00元),五年内还清”,借条尾部以小一号字体添注“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资金利息”,被告夏传兴及韩茜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后因夏传兴与韩茜的恋爱关系终止,原告陈东军要求韩国庆还款未果,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夏传兴、韩茜在原告陈东军处借款50000.00属实,但双方在2010年7月1日借款时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为五年内,即在2015年7月1日前,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与被告协商处理或在约定还款期限届至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东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原告陈东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诗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