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郑某某与黄东生、绵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李建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161号
原告:郑某某。
法定代理人:郑景新,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汪飞,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东生,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绵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绵阳公交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剑南路西段32号,组织机构代码:20540758-4。
法定代表人:杨锦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新科,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李建红,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3号东方希望大厦2层。组织机构代码:57738749-X。
负责人:黄嵩,该公司临时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吴毅,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黄东生、绵阳公交公司、李建红、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先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郑景新及委托代理人汪飞、被告黄东生、被告绵阳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新科、被告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4年1月12日,原告郑某某搭乘被告黄东生驾驶的川B42803号大型客车与被告李建红驾驶的川BLK318号小型轿车在辽宁大道界牌镇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郑某某先被送至绵阳市人民医院,后转院至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1月27日,原告郑某某伤情基本好转出院,并经四川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1月17日,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黄东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建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被告绵阳公交公司为川B42803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并系被告黄东升的聘用单位,应对被告黄东生的职务行为负责。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医疗费:原告支付2,000元(1,132.92元+23,769.89元+210元=25,112.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6天=320元;3、营养费:20元/天×16天=320元;4、护理费:100元/天×46天=4,600元;5、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0.1=44,736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5,676元。
原告郑某某举证如下:
1、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和需要出院休息一月,需要加强营养治疗;
被告黄东升、绵阳公交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出院医嘱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没有营养费相关证明,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质证:同意公交公司的质证意见。出院医嘱没有说需要专人陪护护理,其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
2、户口簿、租房合同、居民委员会证明、房产证、物业部证明、幼儿园证明、原告母亲的劳动合同及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父母双方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原告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黄东升、绵阳公交公司质证:对户口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面注明是农业家庭户;结婚证能够证明郑景新和唐冬梅系夫妻;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出租方和承租方都是空白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居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超出了其证明权限,也没有派出所的印章进行佐证;物业部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物业部不可能对是否有人在其管理的小区连续居住进行监管,超出其证明权限;劳动合同中甲方是空白的,落款只有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相应的工资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幼儿园的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该有入园证明。综上,就算原告存在伤残,也应该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质证:同意被告绵阳公交公司的质证意见。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户籍管理属于派出所,没有辖区派出所的证明不能达到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明目的。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残为十级和鉴定费为700元;
被告黄东升、绵阳公交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给我公司3天期限考虑是否对该鉴定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是原告收集证据产生的,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质证:同意被告绵阳公交公司的质证意见。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同时原告郑某某不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黄东升、绵阳公交公司、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李建红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但其举证如下:
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拟证明其系川BLK318号小型轿车车主且有驾驶该车的资格。
原告郑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黄东生、绵阳公交公司、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黄东升辩称:我系被告绵阳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当天发生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我给伤者郑某某垫付了397元的医疗费,李加春89元的医疗费,但是没有开具发票。本案与我无关,应该由被告绵阳公交公司司代我承担责任。
被告黄东升举证如下:
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及车辆行驶证一份,拟证明我有驾驶该公交车的资格和发生交通事故的公交车系被告绵阳公交公司所有。
原告郑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绵阳公交公司、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绵阳公交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除我公司承担责任外,李建红也应该承担本案相应责任。医疗费应有相应的合法票据,郑某某的医疗费为25,598.81元。郑某某家属垫付2,000元,我公司及驾驶原黄东生共计垫付23,898.8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过高,按15元/天为宜,实际天数为16天。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护理费过高,60元/天为宜,时间为16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交通费过高,50元为宜;鉴定费是原告收集证据产生的,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抚慰金请酌情认定。
被告绵阳公交公司举证如下:
1、住院发票2张、门诊发票2张、用药清单、入院证、出院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25,409.81元,我公司垫付了23,809.81元,2,000元是由原告家属垫付;
原告郑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黄东升质证:无异议。
被告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请法院核实,划分责任后按照20%扣除自费药。
被告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应根据责任划分确定我公司的赔偿义务;医疗费根据票据扣除20%自费药后再由我公司按责任赔付相应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举证如下:
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建红为其所有的川BLK31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
原告郑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黄东生、绵阳公交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定意见:由于被告李建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于到庭当事人均对其他当事人举证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月12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黄东生驾驶被告绵阳公交公司所有的川B42803号大型普通客车(搭乘李加春和原告郑某某等)沿辽宁大道从绵阳市方向驶往花荄镇方向,当行至辽宁大道界牌商贸路口,在紧急制动避让同向由被告李建红驾驶的川BLK318号小型轿车(从左往右变更车道后突然制动)时,造成车内乘客李加春和原告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郑某某先当即被送至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于当天转院至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7日。诊断为:右顶骨凹陷性骨折。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壹月。被告绵阳公交公司支付了急救费397元、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费1,132.92元及门诊检查费210元、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费21,769.89元(其中:乙类药2,549.84元、自费药736.85元),原告郑某某支付住院费用2,000元。2014年1月17日,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东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建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加春及原告郑某某无责任。2014年9月28日,原告郑某某的伤残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绵维司(2014)临鉴字第17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郑某某支付了鉴定费700元。被告李建红为其所有的川BLK31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为此,原告郑某某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5,676元。
另查明:原告郑某某随其父母长期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读书,其母亲唐冬梅从2012年起一直在城镇打工至今。
本院认为:到庭当事人均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相关赔偿费用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某某的父母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和消费均来源于城镇,原告郑某某也与其父母居住在城镇,读书也在城镇,依法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付相关赔偿费用。被告李建红为其所有的川BLK31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各险种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赔付责任。无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证实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比例为20%,故被告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关于“应在医疗费用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绵阳公交公司举证的医疗费用清单能够证实原告郑某某的医疗费中乙类药为2,549.84元、自费药为736.85元。乙类药中的20%即509.97元和自费药736.85元,合计1,246.82元,依法属于非医保用药,应由被告黄东生和被告李建红负担。被告黄东生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绵阳公交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原告郑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以200元为宜。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郑某某需要加强营养,其营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某某主张的其余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原告郑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5,509.81元(1,132.92元+23,769.89元+210元+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护理费4,600元(100元/天×46天)、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8,065.81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建红负担210元,被告绵阳公交公司负担490元。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1,246.82元,由被告李建红负担374元,被告绵阳公交公司负担872.82元。剩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582.99元,由被告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4,374.90元,由被告绵阳公交公司赔付10,208.09元。原告郑某某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51,536元,由被告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5,50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8,065.81元;
二、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建红负担210元,被告绵阳公交公司负担490元;
三、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1,246.82元,由被告李建红负担374元,被告绵阳公交公司负担872.82元。剩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582.99元,由被告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4,374.90元,由被告绵阳公交公司赔付10,208.09元;
四、原告郑某某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51,536元,由被告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
五、以上二、三、四项费用品迭后,由于被告绵阳公交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3,509.81元,为减少诉累,由被告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支付被告绵阳公交公司11,938.90元,赔付原告郑某某53,972元,被告李建红赔付原告郑某某58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751.6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5.80元,由被告绵阳公交公司负担613.10元,被告李建红负担26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先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