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502号
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82年12月2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明春,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76年2月29日,汉族。
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文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熊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人员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相识,2003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29日婚生一女,取名李某乙。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不长,相互之间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2月18日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女儿年龄还小,不希望给孩子造成伤害,我们之间还是有感情的,希望原告给我一个改正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3年11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2004年8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2014)安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作为夫妻,只要双方能够相互尊重、理解、包容和信任,相互体贴扶持并加强沟通,是可以使家庭和睦、夫妻幸福的。就本案而言,原告陈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李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员  刘文骏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赵涣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