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邓妙玲与中国房地产开发广州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488号
原告:邓妙玲,女,195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吴瀚、许祺祥,分别系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广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韩志刚。
原告邓妙玲诉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广州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妙玲的委托代理人吴瀚、许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广州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妙玲诉称:原告于1992年9月26日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向被告购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沙太路陶苑自编号a3栋607号房屋,面积为85.31平方米,合计购房款24398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房款,被告也如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该房屋自交付使用至今,被告一直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广州市天河区沙河陶苑街5号601房的房地产权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广州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26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购房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沙太路陶苑a3楼第六层607号房(下简称涉讼房屋),建筑面积为85.31平方米,售价为2860元/m2,房屋总价为243986.6元;甲方应于1993年7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乙方购买的房屋,产权归属乙方,甲方将出具证明交由乙方向房管部门办理产权手续,领产权证的费用及土地使用费由乙方自付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购房款,1993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43986元的购房款发票。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函件,要求协助查询涉讼房屋的产权情况。广州市国土资和房屋管理局复函称:涉讼房屋暂无产权登记,也无相关的抵押、查封记录;陶苑街5号有部分单元已办理房地产登记。
本案中原告提供广州市陶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原告于1992年10月购买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沙河陶苑街5号601房,开发商自编号沙太路陶苑a3第6层607房,实际正式房号为陶苑街5号601房,以上两个房屋编号为同一房屋。原告于1993年8月已收楼并入住。
原告为证明其实际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委托银行代划电费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户名原告,用电地址沙太路陶苑小区5号601房。2.广州市陶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日出具的管理费收据一份。收据显示:收到5#601房13年1-12月管理费658.8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到涉案房屋现场勘察,涉案房屋所在大楼门牌地址为陶苑街5号,现场由原告用钥匙打开涉案房屋大门。
本案中原告提供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显示原告名下无居住用房),证实其具备购房资格。
另查明,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08)天法民四初字第1465号案认定的事实,关于涉案房屋所在楼盘的规划报建情况,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向本院复函称:我局(1987)建第67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天河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在沙太路马蹄岗地段建设编号a2、3、4共三幢9层(部分8层、1层)住宅楼及编号d2、3共贰幢9层(部分1层)住宅楼工程。该局还在本院(2008)天法民四初字第906号案中称其局已以穗规验证字(2000)583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核准同意规划验收,并向本院提供了穗规验字(2000)583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报表》,其中建设单位一栏填写的是广州市天河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及被告,并分别加盖了两个公司的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切实履行。
由于原告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作为涉讼房屋所在楼盘的建设单位及实际出卖人,负有向作为买受人的原告交付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即协同办理产权过户和房地产登记手续的义务。因《购房合同》未约定具体的办理房产权证期限,被告应在涉讼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协同原告办理涉讼房屋的产权过户和房地产登记手续。现涉讼房屋实际早在1993年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未为原告办理涉讼房屋产权过户及登记手续,构成违约。现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协同办理涉讼房屋的产权过户及房地产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广州公司协同原告邓妙玲到广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广州市天河区沙河陶苑街5号601房的产权过户及房地产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广州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程
人民陪审员  何玉珊
人民陪审员  吴旭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