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韩某与武某甲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曲民初字第613号
原告:韩某,女,汉族,住曲阜市。
被告:武某甲,男,汉族,住曲阜市。
原告韩某诉被告武某甲离婚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2月25日在曲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两人性格脾气不和,经常因琐事吵闹。2002年生一男孩,取名武某乙,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原告无奈于2014年9月1日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武某甲抚养。
被告武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2年生一男孩,取名武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有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9月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于2015年4月27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认识两年后才登记结婚,婚前应有充分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并生育一男孩,应当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并非不可调和的根本性矛盾,虽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至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互相关心、互相照顾、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旭明
审 判 员  曹诗敏
人民陪审员  黄来歧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