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某甲等与高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曲少民初字第56号
原告李某甲(死者李某某之父),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马村镇。
原告覃某某(死者李某某之母),女,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覃某乙(死者李某某之子),男,汉族,2010年5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覃某乙法定代理人暨原告张某某(死者李某某之妻),女,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法颂,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万达商业广场3号办公楼16层。
机构代码:56075677-0。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颖,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常青路8号综合楼西头1--6层。
机构代码:76973092。
负责人:亓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如航,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38岁,住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
被告济南桃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二环北路东首路北盖世集团货运市场a区86号。
机构代码:58222232-3。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祥,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甲(死者高某某之父),男,194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市黄屯镇。
被告刘某某(死者高某某之母),女,汉族,1949年12月1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高某乙(死者高某某之女),女,汉族,2002年7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高某乙(死者高某某之子),男,汉族,2008年3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高某丙(死者高某某之子),男,汉族,2008年3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高某乙、高某乙、高某丙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钟某某,女,汉族,1976年7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以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孔令海,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济宁市扬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中区327国道路南(高新区黄屯镇长济驾校院内)。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576642890。
被告丰某某,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王庄乡。
委托代理人孔令峰,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丰某甲,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甲、覃某某、覃某乙、张某某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王某某、济南桃园物流有限公司、高某甲、刘某某、高某乙、高某乙、高某丙、钟某某、济宁市扬帆运输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丰某某、丰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法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颖,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代理人李如航,被告高某甲、刘某某、高某乙、高某乙、高某丙、钟某某六人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海、丰某某委托代理人孔令峰,被告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济南桃园物流有限公司、济宁市扬帆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覃某某、覃某乙、张某某诉称,2014年5月7日3时5分许,原告亲属李某某驾驶鲁hw226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82km+280m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王某某驾驶的鲁a53118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致鲁a53118号重型厢式货车失控向左前方行驶时又与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丰某某驾驶的鲁h3y338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此后,被告高某甲亲属高某某驾驶的被告济宁市扬帆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hf2691号自卸货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82km+280m处时,又与鲁hw2262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亲属李某某死亡。车辆损坏。上述第一次事故认定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丰某某不承担责任。第二次事故认定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王某某、丰某某均承担次要责任。鲁a53118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鲁h3y338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30万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商业险约定赔偿。本案为多人伤案件,共计两位死亡。两死者所占交强险份额由法院酌定。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的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我公司和丰某某三者共同分担责任。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需要核实本车驾驶员驾驶证、保险单以确定是否为保险关系。2、对于受害人的死亡系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和第二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原告不应列我方为被告,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甲、刘某某、高某乙、高某乙、高某丙、钟某某辩称,1、原告死亡是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而在事故发生前,高某某并未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虽然第二次事故认定高某某承担责任,但第二次事故损害结果仅有高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而没有李某某死亡这一结果,所以高某某的违法行为与李某某的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2、我方为高某某的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但高某某没有遗产。3、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丰某某辩称,1、原告亲属李某某的死亡与丰某某不存在任何关系。第一次事故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方不承担事故责任,我方无过错,且是受害方,不应承担责任。2、第二次事故的认定书有明显的错误,缺乏认定本案事实发生的基本要件,对该认定书法庭不应采信。
被告丰某甲辩称,同意丰某某的意见,且丰某某是给我帮忙。
被告王某某、济南桃园物流有限公司、济宁市扬帆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3时5分,李某某驾驶鲁hw226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82公里+280米处(孔子商贸城南5门),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a53118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致鲁a53118号车失控向左前方行驶时又与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丰某某驾驶鲁h3y338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三车损坏。3时35分,高某某驾驶鲁hf269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82公里+280米处,又与此前发生事故停驶的鲁hw2262号车尾随相撞,致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认定:第一次事故,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丰某某不承担责任。第二次事故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王某某、丰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0000元。
另查明,鲁a53118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济南桃园物流有限公司,王某某系其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丰某某驾驶鲁h3y338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丰某甲,该车未投保交强险。高某某驾驶鲁hf2691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济宁市扬帆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高某甲、刘某某系高某某父母,仲延荣系高某某妻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乙系高某某子女。原告李某甲、覃某某系李某某之父母,原告张某某系李某某之妻,原告覃某乙系李某某之子。
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车辆与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后停驶,高某某驾驶车辆又与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认定:第一次事故,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丰某某不承担责任。第二次事故造成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王某某、丰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该两次事故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死亡系第一次事故造成的,因此,被告王某某、济南桃园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当先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王某某的事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承担的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李某某的的死亡赔偿金212400元(10620元*20),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覃某乙生活费51751元(7393元*14/2),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1000元,共计2883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告剩余部分损失178344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3503.20元(178344*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2330元,由被告济南桃园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孔昭义
人民陪审员  颜 华
人民陪审员  魏代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龚天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