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辛直平、辛朋朋、辛艳红诉被告关海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蒲民初字第364号
原告辛直平,男,1979年4月7日生。
原告辛朋朋,男,1989年5月27日生。
原告辛艳红,女,1981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穆红元,山西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海龙,男,1983年3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红,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秦蜀路福利巷福利城南。
法定代表人张丹。
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直平、辛朋朋、辛艳红诉被告关海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穆红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红、王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直平、辛朋朋、辛艳红的委托代理人诉称,2013年11月15日16时30分,被告关海龙驾驶的晋LA749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晋LL069挂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32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和县境内146KM+420M处,与原告父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死亡。根据永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永公交字(2013)第0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海龙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关海龙驾驶的晋LA749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交了强制保险,按照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赔偿。现要求两被告给原告赔偿1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关海龙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按照责任划分我方应赔付,我方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肇事车辆虽在我公司交纳交强险,但发生事故时驾驶人驾驶与其准驾车型C1不符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路行驶,视为其无证驾驶,我公司不予赔付。并且在本起事故中,死者辛如真亦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方也已经获得10.5万元的赔偿,不能再要求赔偿。依据交强险相关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辛直平、辛朋朋、辛艳红系死者辛如真子女。2013年11月15日16时30分,张小生驾驶牌照为陕K53893的三轮汽车沿328省道由北向南(往永和县方向)行驶至146KM+42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辛如真(农业户口)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摩托车倒地,辛如真被驶来的被告关海龙驾驶的晋LA749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晋LL06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碾压,致辛如真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永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关海龙承担同等责任,张小生承担同等责任,辛如真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关海龙于事故发生后赔偿原告人民币9万元,张小生赔偿原告人民币1.5万元。
另查明,晋LA7499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7月2日由被保险人关海龙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户籍证明、永和县南庄乡红渠村民委员会证明、永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诊断建议书。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经永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3)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辛如真负同等责任,被告关海龙负同等责任,张小生负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造成受害人辛如真死亡,其子女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山西省统计局发布《山西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计算。一、丧葬费20203.5元(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6407元÷12个月×6个月);二、死亡赔偿金143080元(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20年);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辛直平、辛朋朋、辛艳红各项损失110000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关海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贺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