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孟某某与蒲县粮食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蒲民初字第32号
原告孟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蒲林,男,59岁,汉族,现住蒲县金叶路31号。
被告山西省蒲县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赵霞,局长。
委托代理人冀涛,男,山西省蒲县粮食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志忠,男,山西省蒲县粮食局副局长。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山西省蒲县粮食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晓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蒲林、被告山西省蒲县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冀涛、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1996年,我在蒲县粮食局上班时,城关粮站要用煤,站长范某某找到我让给城关粮站买些煤,于是我就雇车到太林拉了32吨煤,并雇人缷车。当时城关粮站打了欠条,站长范某某签字:“有了款给你付”,并盖有公章。此款粮站迟迟未付,后换了站长,也不给付钱,一托多年,未能解决,现在我虽有欠条,但粮局不承认。原告为了讨回煤款,每年上访举报都没有结果,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1996年欠原告煤32吨,并承担本案费用。
被告山西省蒲县粮食局辩称,原告所称拖欠原煤32吨不是事实,从原任站长到下任站长史某某资产移交表中没有该项拖欠,且18年来,被告也从未索要过,2009年12月25日及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补偿协议及息诉罢访保证书也没有涉及该纠纷。另外,原站长范某某的签名差距很大,该欠条有造假的嫌疑,该欠条至今已18年有余,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是被告山西省蒲县粮食局退休干部。1996年,原告孟某某在被告山西省蒲县粮食局主管总务,范某某为城关粮站站长,1998年史某某接替范某某为城关粮站站长至今,范某某于2001年去世,原告孟某某退休后,就黑龙关粮站租赁房屋维修、子女就业、拖欠子女工资和出卖国有资产黑龙关粮站门面房等问题不断上访。最后由县联席办召集,法制办主持,原、被告参加,原告孟某某于2011年9月8日签署了息诉罢访保证书,保证其所反映的与被告山西省蒲县粮食局有关的所有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今后不再上访。原告孟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持有一张不同字迹落款为蒲县城关粮站,时间为1996年5月21日,内容为欠煤叁拾贰吨的欠条,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1996年欠原告煤32吨。
以上事实,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过磅单一张;
2、被告提供的息诉罢访保证书二份、补偿协议一份、城关粮站8月份工资表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而提供的证据、欠条一张,因其内容、落款、批注为不同字体、字迹,不能合理说明理由,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且原告孟某某多年来就被告山西省蒲县粮食局有关问题不断上访。最后经协商,原告孟某某签署了息诉罢访保证书,与粮食局有关的所有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保证不再上访。故原告孟某某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晓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