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刘云诉被告贺三记、刘俊兰、贺建青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蒲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刘云,男,1989年11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保平,蒲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三记,男,1965年11月23日生。
被告刘俊兰,女,1966年3月17日生。
被告贺建青,女,1990年10月25日生。
原告刘云诉被告贺三记、刘俊兰、贺建青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及其代理人邓保平,被告刘俊兰、贺建青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三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云及其代理人诉称,原告与被告贺建青经人介绍,于2013年9月2日在媒人刘XX、张XX的见证下,按当地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被告贺建青及其父母向我索要了彩礼、棉花、手镯等财物共计95600元。在结婚前被告贺建青又以给亲戚买东西等理由向我索要了7670元。2013年12月26日我与被告贺建青结婚以后,被告就以各种理由跟我吵架,过年时发生矛盾大吵一架,被告便离家出走。我多次去被告家接被告贺建青回家,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我们只在一起生活了10天。我的父母为了给我办婚礼,四处借钱,导致我家生活困难。现要求三被告返还财物898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贺三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刘俊兰辩称,我女儿刚结婚没几天,原告父亲就打她,打的日子就没法过。至于结婚的钱都用于结婚用品和日常生活开销了现在并没有剩余。原告父亲每次去我家说是接我女儿,其实就是吵着要钱,在我家大吵大闹、出言辱骂。我们不同意返还彩礼。
被告贺建青辩称,我们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因为原告声称他的身份证丢失没法办理。我在订婚和结婚期间并没有向原告索要任何财物。我不回家居住也是有原因的,2013年腊月三十晚,我们刚结婚第五天,原告刘云的父亲刘黄喝醉酒,以我不去院子里放鞭炮为由将我的胳膊和腿打伤。正月初五我回了娘家,在正月二十九为了家庭的完整我回到家中,但是原告刘云不明原因的就对我进行打骂,问我要钱,第二天我就偷回到我娘家,并一病不起。原告刘云和其父亲对我的殴打使我精神上受到了严重伤害,所以我一直不敢回原告家居住,只能在外地打工。当时订婚、结婚媒人说给13万什么都包括了,其中有一个5万元的股金证,原告说可以领取53000元的现金,但是我去取现时,却被蒲县克城信用社告知股金证不能提取现金。订婚时给我们及双方父母买衣服,买黄金项链、耳钉、戒指还有平时吃饭和玩总共花了40000多元。结婚时买家具、衣服、床上用品、被面又花了30000多元。我身上现在就没钱,是原告和原告父亲打我打的没法过了,所以我不同意返还彩礼。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刘云与被告贺建青经人介绍相处数月后于2013年农历9月2日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时原告母亲惠风香按当地风俗给了被告贺建青现金20000元,在原告刘云家中媒人刘XX、张XX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又给了被告贺建青30000元及一对银镯子。原告刘云和被告贺建青用这笔钱买了订婚时他们以及双方父母的衣服,黄金项链、耳钉、戒指。2013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刘云与被告贺建青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在被告贺建青家在两位媒人在场的情况下原告给了被告贺建青现金20000元以及一张股金证(股东姓名为惠风香,金额为50000元)。股金分红已被原告刘云的母亲惠风香领取,股金本金尚未领取,该股金证现在被告贺建青手中。结婚时原告刘云给了被告刘俊兰、贺三记开箱子钱8800元及50斤棉花,给被告贺建青姐姐和弟弟各1000元见面礼钱。原告刘云和被告贺建青用这些钱买了结婚时他们以及双方父母的衣服、床上用品、被面以及家具。家具有沙发一套、床一张、床头一个、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衣柜一个现在原告刘云家。被告刘俊兰、贺三记给被告贺建青陪送了现金20000元、嘉陵摩托车一辆以及5副被褥、2个箱子、一个案柜。现金及摩托车现在被告贺建青家,被褥、箱子、案柜现在原告刘云家。2013年腊月三十晚因为放鞭炮被告贺建青与原告刘云的父亲刘黄发生矛盾后于2014年正月初五离家出走。正月二十九被告贺建青回到家中,住了两天再次与原告发生矛盾离家出走。2014年6月原告刘云曾起诉要求处理婚约财产纠纷后撤诉,但被告贺建青没有回到原告家中,至今仍在外打工,二人关系始终未得到任何改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共同陈述,刘XX证人证言,杨XX证人证言及股金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云与被告贺建青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只在一起生活了10天便分居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刘云给付三被告彩礼款128800元,其中有股金证一张(股东姓名惠风香,金额50000元),股金尚未取出,应予退还该股金证。被告贺建青使用78800元购买订婚、结婚的衣服、三金、家具及结婚后的生活支出,但三被告依法应予酌情返还,根据双方的调解意见,本院认为以返还21000元为宜,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建青的陪嫁物品系其个人财产,由原告刘云退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三记、刘俊兰、贺建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云股金证(股东姓名惠风香,金额50000元)及彩礼款21000元。
二、被告贺建青的陪嫁物品5副被褥,2个箱子,1个案柜由原告刘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贺建青。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5元,由原告刘云承担1022.5元,被告贺三记、刘俊兰、贺建青承担10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永玲
审 判 员  杨文娟
人民陪审员  孙建荣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单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