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蒲民初字第97号
原告乔某某,女,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1988年3月29日生,汉族,现住蒲县南大街。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晓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2010年我与被告相识,2011年8月4日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我与被告多次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均没有结果,且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儿子杨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随时探望孩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结婚已4年了,感情一直很好,婚后和父母在一块生活,难免发生一些矛盾。关于我的一些缺点,我可以慢慢改正,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相处后于2011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同住一起,因家庭琐事及家庭矛盾难免发生争执,但双方均未能冷静、正确处理。2015年正月期间,原告因回家看望父母,与被告发生争吵,致双方家长参与,促使矛盾升级。原告随后外出打工至今,现双方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子女:杨某,男,2012年6月24日生;共同财产:衣柜一套、电动车一辆。
以上事实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相识经过了解结婚后,相处尚好,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矛盾扩大,这是和双方的不冷静行为有因果关系。夫妻应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杨某某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虽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晓良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