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颜某与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曲商初字第461号
原告颜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
被告步某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
原告颜某诉被告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办驾校需资金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借款40000元,2014年11月8日借款70000元,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步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颜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2014年8月27日,由被告步某某签名并加按手印的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步某某向原告颜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
二、2014年11月8日,由被告步某某签名并加按手印的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步某某向原告颜某借款70000元的事实。
对于以上二份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规则,且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客观性,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步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某与被告步某某系同学关系。2014年8月27日,被告步某某因办驾校向原告颜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颜某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借款人步某某,2014年8月27号。”借据由被告步某某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原告颜某为支付被告步某某的借款,在其女儿孔某某XXXXXXXXXXXXX40建行卡号上支取现金40000元支付给被告步某某。2014年11月8日,被告步某某又向原告颜某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颜某现金70000元(柒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借款人步某某,2014年11月8号。”借据由被告步某某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原告颜某为支付被告步某某的借款,在其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12卡号上及工商银行XXXXXXXXXX67卡号上分别支取现金70000元支付给被告步某某。以上两次借款共计110000元。该借款后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步某某没有偿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步某某向原告颜某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步某某向原告颜某出具的借据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颜某提供在其女儿孔某某XXXXXXXXXXX40建行卡号上支取现金40000元和在其农业银行XXXXXXXXXXXX12卡号上及工商银行XXXXXXXXXXXX67卡号上提取现金的交易明细,足以能够证明原告提取现金向被告履行涉案借款110000元出借义务的事实,故原告颜某要求被告步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本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步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颜某借款本金110000元。
二、由被告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颜某借款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其中40000元的借款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70000元的借款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本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祥华
人民陪审员  张春阳
人民陪审员  孟 坡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