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2269号
原告:曹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飞,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女。
委托代理人:葛银业,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士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银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24按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乙。现原告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一女,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夫妻双方应当珍惜,共同生活期间应互相理解与关爱。本案原告虽称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士君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郭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