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詹少邦与胡万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明民一初字第01049号

原告:詹少邦。

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万海。

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詹少邦诉被告胡万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少邦及委托代理人曹士国,被告胡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17时30分,被告胡万海驾驶自家无牌无证手扶拖拉机沿G104线由北向南行驶到明西办事处岗集路段时,又逆向行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燃油助力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手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经明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手中指开放性骨损伤;2、左手环指末节指骨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等。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人民币91299.3元。其中医疗费6837.10元、误工费15960.00元、护理费6094.20元、交通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营养费18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对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损失,请判决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万海辩称:1、事发时我正掉头,车行至路中间黄线处,原告车行驶偏离正常方向撞向我。2、事故后我送原告到医院治疗,我说报警,他说不报警。我没有责任。3、我已垫付医药费6131.0元,原告出院时我另外给他1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詹少邦向法庭提举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交通事故证明书;

3、胡万海出具的保证书;

4、明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骨科入院记录、CT报告单、医嘱单、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一般护理记录单、挂号费收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

5、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

6、明光军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证明。

被告胡万海未向法庭提举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7时30分,被告胡万海驾驶自家无牌无证手扶拖拉机沿G104线由北向南行驶到明西办事处岗集路段,在路中间准备左转弯过国道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燃油助力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明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2014年11月27日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为:事发后双方自行协商处置,后因未达成协议报警,因无事故现场,事故责任已无法认定。原告的伤情经明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手中指开放性骨损伤;2、左手环指末节指骨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11天,因本次受伤支付6837.1元治疗费,其中6131.1元被告支付,原告出院时被告又支付费用1000元。诉讼中,经司法鉴定,其意见为:詹少邦双手功能丧失5℅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侵权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万海驾驶的自家无牌无证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詹少邦诉请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事发后双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现已无事故现场,公安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本院以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均为机动车,故依法应当按同等责任对待。原告系农村居民,提供明光军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务工证明,以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供暂住证、居住房屋情况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本省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66.58元∕天计算,为7989.6元(120天×66.5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11天×30元/天),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标准按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1.57元∕天计算,为6094.20元(60天×101.57元/天);交通费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200元;医疗费6837.10元;鉴定费1600.0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20×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医疗费(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967.1元(6837.10+330+1800),不超过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5479.8元(200+16196+6094.20+7989.6+5000),不超过1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鉴定费16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45246.9元(8967.1+35479.8+800)。被告已支付6131.1元,原告出院时被告又支付1000元,余款38115.8被告应当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万海赔偿詹少邦各项损失费用3811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詹少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2元,减半收取1041元,由胡万海负担350元,詹少邦负担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凌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