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汪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600号

原告汪某(曾用名汪建萍)。

委托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甲(曾用名陈更强)。

原告汪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庆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石令,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1993年12月1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发生矛盾。1997年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在家人的劝说下撤回起诉,但被告经常打原告,有两次原告实在受不了向公安机关报案。本以为被告会悔改,但双方的矛盾至今无法调和,原告再无法和被告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

原告汪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户口本、结婚登记单。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

证据二、原告的债务清单。证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债务。

证据三、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着一个商店。

证据四、位于武汉市黄陂区中兴家园前川一小对面房屋一套,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有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房屋一套。

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们二人之间有二十多年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尚可,且我们没有很激烈的矛盾,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关于财产问题,除了上述原告所述的财产外,我们还购买了一辆牌号为鄂A×××××号的东风风神小轿车,原告所述的债务都是她的亲戚借款,是不真实的,应当不予认可。

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1日,原告汪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初原、被告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因未采取妥善的办法处理,导致夫妻感情淡薄。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之间因缺乏沟通与交流,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汪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汪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邮寄费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庆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