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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摘要】

黄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5-07-28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025号

原告黄某某。

被告彭某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与被告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见面,2011年2月5日在麻城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1年10月6日生一女孩叫彭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又常年不务正业,好逸恶劳,经我多次苦心规劝仍不改,几次三番共同存款一夜之间不翼而飞,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对我也是漠不关心,夫妻双方常年分居,我于2013年11月提出协议离婚,被告却不同意。现依法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抚养小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身份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

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身份情况、小孩情况。

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举证。

以上原告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小孩的情况以及合法的婚姻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三份证据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上述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2011年2月5日在麻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0月6日生一女,名叫彭某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相互联系较少。2014年2月后,黄某某很少回家,与彭某某没有交流,2014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收到本院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蔡 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冯海飞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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