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罗学池与王平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225号

原告罗学池,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袁方圆、张曼,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平安,司机。

委托代理人金运虎,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刘立刚,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梦美,系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立峦,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罗学池诉被告王平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2014年11月20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育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学池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方圆和张曼、被告王平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运虎、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梦美和朱立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学池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王平安驾驶鄂A×××××号车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兴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文化路与兴新街交汇路口时,遇我驾驶二轮摩托车载段伦刚、吴蕊锦在文化路上由南向北驶来,两车发生碰撞,致我和段伦刚、吴蕊锦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被告王平安未按交通信号灯行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我被送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花费医疗费104850.43元,医生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腓骨下段骨折等损伤。经鉴定,后续医疗费3000元,伤后休养6个月。因被告拒不赔偿我的损失,且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王平安赔偿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6426.43元,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平安辩称:1、原告罗学池无牌无证驾车且超速超载行驶,故其应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2、我的车辆已在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医疗费和交通费由法院核定,原告罗学池提供的工资条显示其平均月工资为1926元,应据此计算其误工费。

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王平安关于事故责任划分的意见。2、原告罗学池诉请的误工费,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明细予以证实;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为440元。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5时10分许,被告王平安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兴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文化路与兴新街交汇路口时,遇原告罗学池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段伦刚和吴蕊锦沿文化路由南向北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罗学池及其车上乘客段伦刚和吴蕊锦以及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夏红莉和刘宁宁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5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夏公交证字(2013)第420122C1303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了上述事实,并以事发路口没有监控,也未发现目击证人,无法查证闯信号灯行驶的车辆等理由,未对此次事故的原因和责任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罗学池即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底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腓骨下端骨折等,医嘱载明“加强营养”等,医疗费用共计103923.43元。2013年6月27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医法(2013)临鉴字第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学池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医疗费3000元左右,伤后休养6个月,出院后不需护理。原告罗学池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罗学池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系其所有,其自2010年9月辍学后即在外务工,事故发生前系武汉馨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因此次事故受伤后被停发工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即被告王平安,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中的受伤乘客段伦刚和吴蕊锦均另行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罗学池及受伤乘客段伦刚、吴蕊锦均分别与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公司就该公司的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罗学池与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内容为:由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公司赔偿原告罗学池21182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486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860元、误工费12396元、交通费440元),原告罗学池不得再就此次事故向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原告罗学池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因其与被告王平安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工作证明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交警部门卷宗材料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的规定,原告罗学池和被告王平安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均应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挥通过,未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挥通过交叉路口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必然原因。因原告罗学池和被告王平安均未能举证证明对方存在着未按交通信号灯的指挥通过交叉路口的事实,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罗学池、被告王平安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罗学池的损失应首先按照其与其他被侵权人段伦刚、吴蕊锦的损失比例由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罗学池和其他被侵权人段伦刚、吴蕊锦已与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公司就交强险的赔付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按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处理,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平安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罗学池自行承担50%的损失。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关于医疗费,原告罗学池诉请的104850.43元医疗费中包含有一张金额为13元的病历复印缴款单和一张武汉欣康中医门诊部780元中草药的收据及一张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精神科药房134元的划价单,因病历复印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而另外两张票据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上述金额不予支持,本院经核算认定的医疗费为103923.43元。2、后期治疗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原告罗学池关于上述三项费用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罗学池与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包含有其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故上述三项费用按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处理。综上,原告罗学池要求被告王平安、浙商财保湖北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和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均应依法确定。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罗学池21182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486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15696元)。

二、由被告王平安赔偿原告罗学池51378.72元。

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罗学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816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816元,由原告罗学池负担908元,被告王平安负担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育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田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