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朱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420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忠、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经事先联系,于2014年11月20日22时30分,在本市江汉区民主一街2号的布町恋酒店2楼8021房间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2.06克贩卖给胡某。后公安人员在上述8021房间内将被告人朱某抓获。毒品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移动电话机通话记录照片、住宿登记单、押金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毒品入库登记单等书证,证人胡某、周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检查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贩卖2.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朱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望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飞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