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谭磊与徐州城置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588号

原告谭磊。

委托代理人郑瑞华,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号路以东、徐海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彭庆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程训千,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磊与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基奎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磊的委托代理人郑瑞华、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训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汉源大道的尚东花园B6幢2单元2101室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17.19元,单价为5732元/平方米,总款为671733元,付款方式为2011年10月6日前支付房款201733元,余款470000元于2011年11月6日前以贷款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在2013年10月15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如逾期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原告已交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首付款201773元,并于2011年10月18日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逾期长达9个月,交房时发现房屋墙体不对称、倾斜、卫生间、厨房墙体开裂等。因被告逾期交房且存在质量问题,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2014年8月29日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为购买该商品房产生贷款利息89392.22元。同时,被告占用原告房屋首付款201733元从2011年10月6日至2014年8月29日共计693天,被告应给原告付占用该款期间利息24309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贷款利息损失89392.22元、占用首付款利息24309元,合计113701.22元。

被告辩称:1、原告于2014年7月5日办理了上房手续,被告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双方之间于2011年10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已经终止,双方不再受合同的约束。2、后由于原告自身原因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申请退房,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717.33元。被告同意该申请,并于2014年8月20日将贷款47万元,2014年9月15日将首付款201733元、违约金6717.33元交付给原告。双方就达成的合意已经履行完毕,因而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汉源大道的尚东花园B6幢2单元2101室商品房出售给原告,总款为671733元。被告应在2013年10月15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如逾期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原告已交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按约定向被告支付首付款201773元,后通过银行贷款向被告支付470000元(原告2014年8月20日提前归还了全部贷款,支出贷款利息89392.22元)。后被告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交付房屋。2014年7月15日,原告以逾期交房、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等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向原告退还购房款671733元并支付违约金6717.33元。2014年8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办理房屋买卖合同注销。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涉案房屋产生的贷款利息损失89392.22元及被告占用原告首付款的利息损失24309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及提供并经本院认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商业银行个人消费对账单、个人贷款结算证明、退房变更审批单、购房款收据、退房退款申请明细、单位汇款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双方协商已经解除,原告将涉案房屋退还给了被告,被告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退还原告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均合法有效。2、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存在逾期上房等违约情形,致双方合同解除,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也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原告明确放弃主张赔偿本案所涉实际损失的权利,故,原告诉请的相关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3、被告辩称双方原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之后由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经双方协商达成新的合意,包括损失赔偿条款,且双方也根据此合意履行完毕,故原告不存在再次主张损失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已经履行的合同仍可以解除,被告退还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均体现了合同解除的效力;被告辩称系基于“新的合意”而进行退款和赔偿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原告的利息损失数额,原告归还了全部贷款并支出银行贷款利息89392.22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银行贷款对账单及贷款结清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首付款的利息(从2011年10月6日付款之日至原告主张的退款之日2014年8月29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城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磊一次性支付银行贷款利息人民币89392.22元和首付款利息(首付款利息以201733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6日计算至2014年8月29日,不超过24309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5元减半收取1287.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与上述判项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基奎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鹿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