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例摘要】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凤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3月1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原住凤冈县永和镇,现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三江镇。

被告郑某某,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永和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01年7月12日生育一女,现在永和中学读书。2004年6月4日,双方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证登记结婚。原告无婚前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从2008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

1.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的事实。

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某某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

3.证人安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郑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供庭审质证。

庭审中,经当事人举证,本院审查认证,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

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原告王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安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已满两年的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在外务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于2001年7月12日生育一女(现在永和中学读书,与被告父母一同生活)。2004年6月4日双方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证登记结婚。原告无婚前财产,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09年8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系双方自愿缔结的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条件,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且分居已满两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子女的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本案被告郑某某现已下落不明,现随被告父母一同生活,但被告父母已经年老体弱,也无抚养孙女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教育,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由原告抚养较为恰当,本院对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本院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及子女健康成长的需要等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郑某某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鹏

审 判 员  钱省旭

人民陪审员  付道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贤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