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唐明发、陈祥芬与龚小艳、刘德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例摘要】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凤民初字第984号

原告唐明发,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复兴镇

原告陈祥芬,女,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复兴镇

委托代理人李涑明,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龚小艳,女,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龙泉镇

被告刘德乾,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龙泉镇

委托代理人李明刚,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龙泉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和平路

委托代理人金小红,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原告唐明发、陈祥芬与被告龚小艳、刘德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凤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明发、陈祥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涑民,被告龚小艳、刘德乾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刚、人保凤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小红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明发、陈祥芬诉称:2015年1月27日19时零分,被告龚小艳驾驶贵CFL695号小型轿车沿秀河线行驶至凤冈县人民医院门口时,与原告唐明发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载原告陈祥芬发生挂擦,至二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凤冈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龚小艳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明发受伤后,在凤冈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257.35元;原告陈祥芬在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57天后出院在家疗养,陈祥芬自己垫付医疗费共计9572.34元,其余部分全部由被告龚小艳垫付。原告陈祥芬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达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休息期限15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故陈祥芬的损失为:误工费367.82元/天×150天=55173元,护理费367.82元/天×90天=33103.8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00元/天×57天=5700元,营养费100元/天×60天=6000元,交通费800元,以及原告陈祥芬自己垫付医疗费9572.34元,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7280.56元。原告唐明发的损失医疗费为257.35元,摩托车维修费800元,共计1057.35元。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刘德乾,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唐明发经济损失1057.35元;赔偿原告陈祥芬经济损失187280.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二原告的身份证,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龚小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刘德乾,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

4、陈祥芬在凤冈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陈祥芬受伤后,在凤冈县医院住院57天,需二级护理;证明陈祥芬的伤势情况。

5、凤冈县人民医院门诊处方单,证明原告唐明发受伤后在凤冈县人民医院门诊就医的事实。

6、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司法医学鉴定书三份,证明原告陈祥芬伤残为十级伤残,需后续诊疗费15000元,经鉴定,陈祥芬休息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天的事实。

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

8、唐明发的医疗费发票四张、金额为257.35元;陈祥芬的医疗费发票7张、收条一张(龚小艳出具给陈祥芬的8500元医疗费发票的收条),共计金额为9572.34元;证明原告唐明发支付了医疗费257.35元,陈祥芬自己支付了医疗费9572.34元。

9、资料复印费发票,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花去复印费35元的事实。

10、摩托车维修发票,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受损,花去维修费800元的事实。

11、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二原告从2012年12月15日起在凤冈县龙泉镇刘家坡组居住至今,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

12、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收入证明,证明原告陈祥芬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为8000元的事实。

被告龚小艳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我负全责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陈祥芬垫付了医疗费16772.3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我已向被告人保凤冈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与三责险,因此对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的医疗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

在本院的指定期限内被告龚小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及基本情况。

2、陈祥芬的医疗费发票6张、金额为24269.15元,唐明发的医疗费发票四张、金额为1003.2元,共计为25272.35元,减去收到的陈祥芬的发票8500元,我方垫付的医疗费实际为16772.35元。证明我垫付了医疗费16772.35元的事实。

3、龚小燕的驾驶证、刘德乾的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及龚小燕系合法驾驶车辆的事实。

人保凤冈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有异议,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标准均过高,交通费过高,其残疾赔偿金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计算标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资料抚养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失费15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唐明发的医疗费我公司愿意承担,摩托车的修理费应当以我公司定损的费用赔偿。

在本院的指定期限内被告人保凤冈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保险单据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投保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而不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除原告陈祥芬提供的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收入证明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证明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当事人主张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9时零分,被告龚小艳驾驶贵CFL695号小型轿车沿秀河线行驶至凤冈县人民医院门口时,与原告唐明发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载原告陈祥芬发生挂擦,至二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凤冈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龚小艳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明发受伤后,在凤冈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257.35元;原告陈祥芬在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57天后出院在家疗养,陈祥芬自己垫付医疗费共计9572.34元,其余部分全部由被告龚小艳垫付。原告陈祥芬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达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休息期限15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原告唐明发的摩托车受损,花去维修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龚小艳驾驶的贵CFL6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凤冈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7日19时起至2016年1月7日19时止,商业第三责任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8日0时起至2016年1月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祥芬乘坐原告唐明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龚小艳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后,因龚小艳违章致使二原告受伤及财产受损,二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的权利。

一、关于二原告的医药费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陈祥芬自己支付的医疗费金额9572.34元,原告唐明发自己支付的医疗费257.35元,被告龚小艳为原告陈祥芬垫付了医疗费15769.15元,为原告唐明发垫付了医疗费1003.20元。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及龚小艳垫付的医疗费16772.35元予以确认。原告陈祥芬的后续治疗费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尚需15000元,故对原告陈祥芬要求赔偿的续医费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陈祥芬的残疾赔偿金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据证明其在凤冈县龙泉镇刘家坡组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在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做工的事实,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根据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凤冈支公司提出按发生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抗辩主张,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陈祥芬的误工费如何确定。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对原告提出误工费按367.82元/天的标准计算,只有公司的证明,没有其它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在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做工,依照建筑业标准(42874元/年)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为117.46元/天。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50天,因此原告陈祥芬的误工费应为117.46元/天×150天=17619元,对原告该项请求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陈祥芬的护理费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的收入,参照2015年贵州省的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28437元/年(77.9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7.9元/天×90天=7011元,对原告主张护理费超过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

五、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陈祥芬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7天=5700元;原告主张的标准及时间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原告的营养费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陈祥芬的出院记录中均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原告在治疗、鉴定期间的交通费如何确定的问题。因原告受伤后到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到遵义医学院鉴定均需乘坐交通工具,花去一定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本院认为可对其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对原告的交通费超过部分不予认定。

八、关于原告陈祥芬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健康权是自然人最重要的人身权利之一,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十级伤残,其遭受的精神痛苦是不言而喻的。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既是对公民权利的尊重,也是对原告适当的安慰。综合考虑原告所受的精神痛苦及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等相关因素,被告人保凤冈支公司提出对原告陈祥芬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过高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2000元较为合理。

对原告陈祥芬要求赔偿的鉴定费1800元,原告唐明发要求赔偿的维修费800元,因二原告均提供了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原告要求赔偿病历复印费35元的请求,因不属《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陈祥芬的经济损失总额(除被告龚小艳垫支的医疗费15769.15元)为104298.76元(医疗费95872.3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误工费17619元、护理费701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唐明发的经济损失总额为1057.35元(除被告龚小艳垫支的医疗费1003.2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龚小艳驾驶贵CFL6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凤冈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车发生事故尚在保险期内。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人保凤冈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赔偿不足的损失由被告龚小艳与被告刘德乾进行赔偿。

二原告的损失总额122128.46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责不计免赔条款)的保险限额,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凤冈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万元)内赔偿后,余下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内赔偿,被告龚小艳、被告刘德乾对此不负赔偿责任。被告龚小艳已垫支的医疗费16772.35元,人保凤冈支公司应支付给被告龚小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祥芬经济损失人民币104298.76元,赔偿原告唐明发经济损失人民币1057.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龚小艳垫付款人民币16772.35元。

三、驳回原告陈祥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621元,由被告龚小艳承担,该款二原告已预交,在兑现本案标的时一并支付给二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242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马进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