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笑平与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永商初字第4806号

原告:王笑平。

被告:李阳。

原告王笑平为与被告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笑平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李阳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李阳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11年10月23日由被告李阳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李阳于2011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事后,被告未有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王笑平与被告李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王笑平可随时向被告李阳主张权利,在原告王笑平主张权利后,被告李阳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阳归还原告王笑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李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兆亮

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

人民陪审员  朱仙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陈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