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宋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1952年出生,汉族,文盲,个体,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2月15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梁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及其他二人,在位于新乡市向阳路西段纺织大市场3排6号的新乡市华腾布业经销部,以假意购买的形式互相遮挡,分工合作,共同盗窃被罩27条。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被罩价值8020元。

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一路车站牌附近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共同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及其他二人,在位于新乡市向阳路西段纺织大市场3排6号的新乡市华腾布业经销部,以假意购买的形式互相遮挡,分工合作,共同盗窃被罩27条。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被罩价值8020元。

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一路车站牌附近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盗窃视频截图、被告人通话记录、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晓冬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蔺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6、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侦查实验;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期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贾喜庆

审判员  李惠萍

审判员  张子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秦振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