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世杰与福鼎市体育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少民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鼎市体育中心,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富民示范城规划区。

负责人方晓,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图,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杰,男,200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鼎市。

法定代理人张奕明,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系被上诉人张世杰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凤珠,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系被上诉人张世杰母亲。

委托代理人吴璇,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鼎市体育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张世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14)鼎少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鼎市体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图,被上诉人张世杰的委托代理人吴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张世杰与同学张某放学回家后,到福鼎市体育中心露天体育场活动,被露天体育场内一根已残缺、锈蚀的活动式足球门支柱砸到,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福鼎市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青枝骨折,住院治疗21天。2014年5月29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父亲张亦明委托,作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取出内固定治疗物费用10000元的鉴定意见。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认定张世杰的伤残达十级。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张世杰的损失为:医疗费1417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2273.29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5635.05元。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福鼎市体育中心系该露天体育场的管理人,应保证场地内的体育设施完好,并建立维修保养制度。但被告在事发前明知足球门上的一根支柱已残缺、整体锈蚀,且在外力作用下容易倾倒并可能造成伤害的情况下,却未及时维护修理,仍将足球门置于体育场公众可随意接触的位置,亦未设置警示标志,应认定被告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被足球门砸伤的后果应负主要责任,酌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381.03元。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张奕明、李凤珠在其放学回家后未按照塑胶层面运动场的使用须知陪同其进场活动,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应负次要责任。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福鼎市体育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张世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后续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7381.03元;二、驳回原告张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福鼎市体育中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福鼎市体育中心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为:1、原审未查清被上诉人是在何处被何物弄受伤的情况下就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不当,应予以剔除。

被上诉人张世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各项赔偿的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张世杰的就医情况、伤残等级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没有异议,且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户口簿、福鼎市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

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福鼎市桐城街道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福鼎市公安局桐城派出所证明、电费缴费卡、水费缴费卡等证据证实,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张世杰是如何受伤及责任承担问题;2、原判对护理费、后续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恰当问题。围绕该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关于被上诉人张世杰是如何受伤及责任承担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世杰和证人张某在对受伤的主要经过方面陈述不一,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所管理的露天体育场内被足球门所砸伤的情况。即使被上诉人被足球门框砸伤的情况是属实的,也是因为被上诉人在非正常使用情况下导致事故的发生,上诉人亦无须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认为,证人张某的证言系离案发时间近一年后由法院提取固定,随着时间的流逝未成年人的记忆有所模糊是正常的,但二人对具体受伤经过的陈述是一致的。

本院认为,证人张某对和被上诉人张世杰等人一同在上诉人福鼎市体育中心内的露天体育场玩耍,后张世杰被场内的足球门框砸伤的陈述与被上诉人原审起诉的案发经过基本一致,且有福鼎市桐城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单上的报警事项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张世杰于2014年2月17日在上诉人福鼎市体育中心管理的露天体育场内被足球门框砸伤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作为露天体育场所的管理人,对在案发前即明知足球门已损坏的情况下未尽管理修缮和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判认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原判对护理费、后续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恰当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判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上诉人因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害要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认为,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适格证据,应予采信;原判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有法律依据的。

本院认为,原判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后续取出内固定物系必然发生的治疗费用,且有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免诉累,原审对此作出一并判决并无不当;本案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且造成被上诉人十级伤残的后果,故原判酌定被上诉人请求予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各项上诉意见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福鼎市体育中心因对其负有管理、维护、修缮职责的活动场所未尽妥善的安全保障义务,最终导致被上诉人张世杰受伤,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判认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福鼎市体育中心提出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应对护理费、后续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元,由上诉人福鼎市体育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丽珍

代理审判员  郑新星

代理审判员  毛胤裕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雪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