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培练与许志平、洪淑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844号

原告张培练,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

委托代理人王增建,龙岩市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志平,男,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洪淑云,女,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张培练诉被告许志平、洪淑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增建、被告许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淑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17时25分许,被告许志平驾驶闽FM5876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坎市镇方向往S10莆永高速高陂收费站方向行驶,行至肇事T型交叉路口,开启左转向灯转弯,在驶往路左路口(往S10莆永高速高陂收费站)的过程中与龙岩方向驶来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失去平衡倒地,造成上述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6日对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公交认字(2014)第3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1、当事人许志平负事故主要责任,2、当事人张培练负事故次要责任。本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坎市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受伤情况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多段骨折;2、头面部及颈部皮肤挫裂伤;3、左侧切牙冠损。在坎市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去医疗费28044.8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3500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6日治疗终结后,伤残程度于2015年2月13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交通”拾级,内固定取出治疗费用一般为人民币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在本交通事故中应当按责承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经永定县公安局调查证实,肇事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机动车所有人系被告洪淑云。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洪淑云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在本交通事故中,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依法有承担赔偿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的车辆未向保险公司交机动车强制保险,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按责承担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从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从入院之日至法医鉴定前一天的误工费8796.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170.78元、伤残赔偿金6163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16.68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92516.78元,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由被告洪淑云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在交强险外造成的医疗费1804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5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计31504.8元的70%即应承担赔偿22281.35元。被告对上述二项款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14789.1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3500元外,仍应赔偿101298.1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志平、洪淑云答辩称:一、原告张培练的诉讼请求中项目、数额不合理、不合法部分,法院不应支持。1、医疗费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医疗机构的发票原件予以证实,否则不能支持。2、误工费计算期限偏长,同意按住院时间47天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否则不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且原告提出的出院小结中也没有医生建议休息时间,故原告要求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费缺乏依据,不能支持。3、营养费3000元偏高,应予以调整,答辩人同意按2000元计算。4、因原告的户籍在农村,其居住、收入也在农村。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即11184.2元/年计算。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支持。现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如没有伤残,答辩人则无需赔偿该项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予支持。原告受伤,伤残程度也较轻,且已治愈,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故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支持。6、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财产损失费缺乏依据。财产损失应由专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的事实,不能支持。8、原告的伤残等级较轻,并未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支持。且本次事故,原告驾驶不能上路行驶的无牌摩托车,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免除答辩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9、答辩人已支付的13500元应予以扣除。二、责任认定问题。原告驾驶不能上路行驶的无牌摩托车,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故在赔偿责任分担时,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三、质证意见。对责任认定书、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发票、费用汇总清单应提供原件。二份鉴定书与鉴定费发票不客观,不予确认。因村委会不是户籍管理机关,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具有真实性,不予确认。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永公交认字(2014)第3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由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2、疾病证明书、放射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和花去医疗费的事实。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3、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法医检验收据各2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达十级伤残、原告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治疗费用一般为8000元和花去鉴定费152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是在未治疗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鉴定不客观,不具有真实性。对鉴定费用没有异议。

4、高陂镇北山村民委员会证明、邱桂凤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共有兄弟姐妹五个,原告父亲已去世,现还有一个母亲邱桂凤的事实。被告质证原告伤残程度较轻,没有丧失劳动能力。

被告许志平、洪淑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送达给被告洪淑云,被告洪淑云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2项证据,被告许志平质证无异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被告许志平质证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该鉴定结论系有鉴定资质机构作出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被告许志平质证有异议,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该证据是高陂镇北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且盖有高陂镇北山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7时25分许,被告许志平驾驶闽FM5876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坎市镇方向往S10莆永高速高陂收费站方向行驶,行至肇事T型交叉路口,开启左转向灯转弯,在驶往路左路口(往S10莆永高速高陂收费站)的过程中与龙岩方向驶来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失去平衡倒地,造成上述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坎市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多段骨折,2、头面部及颈部皮肤挫裂伤,3、左侧切牙冠损,至2014年12月26日出院,共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28063元。2014年12月6日,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3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志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培练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2月13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张培练右下肢活动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和原告张培练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治疗费用一般为8000元,花去鉴定费15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志平支付了原告张培练13500元。原告张培练从事泥水工,居住于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北山村。原告张培练共有成年兄弟姐妹五个,有母亲邱桂凤(1943年10月4日生),原告张培练的父亲已过世。另查明,闽FM5876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洪淑云,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许志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培练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本院酌定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30%,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70%。被告洪淑云作为实际车主,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定的强制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洪淑云将自己所有的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交由被告许志平驾驶为由主张被告洪淑云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许志平承担70%的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对原告张培练在本起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分析认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8044.8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护理费47天×88.74元/天=4170.78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20元/天=94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4、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抗辩称原告系属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已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培练系水泥工,其居住、生活均在高陂镇北山村,而高陂镇北山村并未划入城镇居民所在地,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11184.2元/年计算。被告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未提供证据,该鉴定系有鉴定资质机构作出的,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综上,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184.2元/年×20年×10%=22368.4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考虑原告受伤住院及定残必然要花去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适宜。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抗辩称原告伤残等级较轻,并未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且本次事故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交通”十级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一定损害,综合本案事实及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520元,有伤残鉴定费发票为凭,理由正当,予以支持。8、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3天×88.74元/天=8796.52元,被告抗辩称其同意按住院天数47天计算,原告应当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否则不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从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93天计算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误工费8796.52元不当,应为93天×88.74元/天=8252.82元。9、关于营养费,被告抗辩称营养费3000元偏高,同意按2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医疗机构有建议加强营养,结合本案事实及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酌定营养费2000元。10、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抗辩称后续治疗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以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因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属必定要发生的,且数额也确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11、关于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1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抗辩称原告受伤的伤残程度较轻,且已治愈,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劳动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092.7元/年计算,理由不当,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151.2元/年计算,故原告母亲邱桂凤(1943年10月4日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51.2元/年×(8年+11个月)÷5×10%=1454.17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计算损失赔偿标准,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044.8元、护理费417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误工费8252.8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伤残鉴定费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4.17元,合计78950.97元。其中被告许志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8252.82元、护理费4170.7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4.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8446.17元,该费用由被告洪淑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30504.8元,被告许志平承担70%的责任,即30504.8元×70%=21353.36元,扣除被告许志平支付的13500元,被告许志平还需赔偿原告7853.36元。被告洪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志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培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4.17元、护理费4170.78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25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8446.17元,被告洪淑云对被告许志平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许志平赔偿原告张培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80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伤残鉴定费152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30504.8元的70%即21353.36元,扣除被告许志平已支付的13500元,仍需赔偿7853.36元;

上述二项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张培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许志平、洪淑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63元,由原告张培练负担363元,被告许志平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志  银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阙庆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