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夏荣川与赵永利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476号

原告:夏荣川,男。

委托代理人:李成俊,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坤,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永利,男。

委托代理人:侯先运,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荣川诉被告赵永利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春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荣川的委托代理人李成俊、张坤,被告赵永利的委托代理人侯先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荣川诉称:2001年8跃24日,原被告就水利大院门卫室1间承建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第一,门卫室由原告负责承建,建成后交由被告使用,被告有永久使用权,被告不得出租出售,否则原告有权收回该门卫室使用权;第二,门卫室由被告出资15000元,签订协议时先预交现金1万元;下余5000元使用时交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修建门卫室,建好后交付原告使用。2013年下半年,该门卫室面临拆迁安置,被告持有修改后的协议“产权归被告所有”与宿州市埇桥区城乡建设指挥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该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确认宿州市埇桥区东昌路128号水利大院门卫室拆迁安置房属于原告所有;第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永利辩称:原告诉称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均载明产权归被告所有,并非被告后加,依据该协议书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本案被告,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夏荣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及收条两张,意在证明原被告协议建房,被告出资15000元,原告收取了该建房款,原告享有所有权,被告享有房屋的使用权。

2、征收补偿安置合同一份(编号027065),意在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安置收益。

3、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2392号民事判决书、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一终字第0030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一直在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收益,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4、证人曹某、钱某、罗某的证言,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书之所以不一致,原因在于被告;涉案房屋是原告建造的,涉案房屋建造前,该土地没有附属设施。

被告赵永利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举证意图有异议。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本案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举证意图有异议,达不到其举证目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举证意图无异议。证据4证人陈述前后矛盾,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

被告赵永利向本院提交证据:

1、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2392号的卷宗材料15至29页。15-16页收条及协议书意在证明是被告出资建房,原告承建。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17-29页意在证明在涉案房屋是翻盖。原告的证人陈述前后矛盾。

2、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一终字第00305号卷宗材料的25-48页、50页。25页意在证明在翻建房屋前有房屋,26页证明自1994年以来一直在涉案房屋处维修家电,27-28页航拍图证明小房子确实存在,29页证明建好后的房屋位置,32页证明在二审时原告律师收回不带添加字的协议书,二审庭审笔录反应出当时提供的是无添加字的协议书。二审有两位证人证明在房屋拆建前有小房屋存在。

3、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2392号的卷宗材料第16页协议书原件,意在证明“产权归乙方所有”是从原件上复印的,双方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进行约定。

原告夏荣川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收条及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举证意图有异议。证据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协议书没有谈到房屋所有权问题。2014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航拍图无法证明其是赵永利做维修生意的地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之所以出具两份不一致的协议书是因为原告的原件丢失,从拆迁办复制了产权归乙方所有的协议书,后遮盖该字条,复制形成了另一份协议书,根据起草人陈述,产权归乙方所有,只在被告的协议书中有体现。证据3从协议书的排版及前后内容可以看出“产权归乙方所有”是后加的。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一)原告夏荣川提交的证据:证据1、2、3来源合法,反映内容与争议事实有联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无法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赵永利提交的证据:证据1、2、3来源合法,反映内容与争议事实有联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4日,原被告就宿州市埇桥区东昌路水利大院门卫室承建使用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门卫室由原告负责建成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有永久使用权。被告不得出租、出售;否则原告有权没收该门卫室使用权,2,门卫室由被告出资15000元。签订协议时先预交现金1万元,下余5000元,使用时交清,3,如原告不能建成的情况下退还被告所交的款数,如数退还。本合同经双方同意从签订日期起有效,原被告各持一份。该协议书由案外人曹某使用复写纸执笔(原告持有该协议书原件,被告持有该协议书的复写件),在该协议书第2条尾部句号后添加“产权归乙方所有”字样。被告向原告支付该15000元出资,2001年8月2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建房现金1万元。2001年10月2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被告5000元房钱。

另查明,宿州市埇桥区东昌路水利大院门卫室已拆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夏荣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已拆迁的宿州市埇桥区东昌路水利大院门卫室享有所有权;虽然协议书第2条“产权归乙方”所有是后加,但非被告本人所加,仍是由案外人曹某所写,从字迹来看,是复写痕迹;从原告出具的收条上载明收到“被告建房现金及房钱”可以推断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被告出资建房,原告负责承建;协议书约定被告对房屋享有使用权,被告不得出租、出售。本案中,被告并未将房屋出租、出售,由于拆迁而导致标的物的灭失,被告未违反协议约定。基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对已拆迁的宿州市埇桥区东昌路水利大院门卫室享有所有权,故原告夏荣川要求确认宿州市埇桥区东昌路128号水利大院门卫室拆迁安置房属于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荣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夏荣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谷春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