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韩吉林与韩金林、廖玉英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吉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金林。

委托代理人杨春海(特别授权),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廖玉英。

委托代理人杨春海(特别授权),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吉林与被上诉人韩金林、原审被告廖玉英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泰虹民初字第027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韩吉林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韩吉林与韩金林、廖玉英均系泰兴市根思乡根思村村民。韩金林与廖玉英系夫妻关系。韩吉林的房屋座西朝东位于泰兴市根思乡宣泰路(根思乡南北大街)西侧路边。韩吉林面临宣泰路有三间门面主房,紧贴主房(即北面)韩吉林另行延伸建设有两间房屋(地坪低于前半部三间正房),并开设了后门。韩吉林的厨房也设立在后边房屋。韩吉林房屋左侧(北边)为东西向村道。韩吉林房屋南侧和后侧为“7”字形菜地,现由韩金林种植。

韩吉林和韩金林相邻,韩金林有老宅和新宅各一处。老宅位于韩吉林房屋后边坐北朝南,新宅位于韩吉林房屋南边菜地的南侧,新宅与韩吉林的房屋同为临街门面房。韩金林新宅与老宅院落相连。

多年来,双方为土地使用等事宜素有矛盾,虽经所在村、乡职能部门多次调处,但终未化解。

2014年8月,韩吉林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韩金林、廖玉英立即停止侵害,将韩吉林房屋南侧及后侧的土地平整到与韩吉林房屋地平面处于同一水平位置,并不得在此土地上种植蔬菜;二、韩金林恢复并打通位于韩吉林房屋后侧与根思村东西路相连接宽度为2米的南北通道;三、韩金林、廖玉英对韩吉林房屋墙壁因被水浸泡承担修缮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韩金林、廖玉英负担。

韩金林、廖玉英共同答辩称:第一,我们并未在韩吉林使用的土地上堆放杂物,韩吉林也没有明确堆放杂物的具体时间和地点。第二,韩吉林称草堆等杂物是堆放在其土地上,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土地权属证据。综上,韩吉林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韩吉林的诉讼请求。

原审归纳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1、韩金林、廖玉英在上述“7”字形地块上的种植行为,是否对韩吉林构成侵权。2、韩吉林要求韩金林、廖玉英恢复位于其房屋后侧与根思村东西道路相连接宽度为2米的南北通道,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韩吉林要求韩金林、廖玉英修缮房屋墙壁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

韩吉林认为韩金林、廖玉英的行为构成侵权,由此提出相关请求,主要从相邻法律关系、韩金林是否有合法使用权以及韩金林实际占有使用的角度来行使请求权的。

原审法院认为:从相邻关系来看,韩吉林认为韩金林夫妇在种植蔬菜时经常施肥浇粪,因气味较大致使韩吉林无法正常开门开窗,构成侵权。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韩吉林为证实韩金林夫妇存在施肥浇粪的行为,提供的主要证据为照片一张。韩金林夫妇虽认可照片中的地块系其种植的地块,但认为照片不能证实自己存在浇粪的行为,且自己从来没有浇粪。因韩吉林提供的照片不能清晰的反映该地块上被浇粪,又无其他证据证明韩金林夫妇实施了相关的侵权行为,故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韩吉林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韩吉林还认为韩金林种植蔬菜的地块因韩金林夫妇不具有合法使用权,故韩金林夫妇无权占有和耕种。原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韩吉林虽认为韩金林夫妇种植蔬菜的地块韩金林夫妇不具有合法使用权,但同时韩吉林在诉状中称该地块属于所在村,即韩吉林自身对该地块亦不具有合法使用权。因此,韩吉林仅以韩金林夫妇在涉案地块不具有合法使用权为由,要求禁止其种植蔬菜,因韩吉林并非权利主体,其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从韩金林夫妇实际占有使用的角度来看,韩吉林认为其房屋周遭菜地韩金林夫妇虽不具有合法使用权,但基于韩金林夫妇实际占有使用的客观情况,韩金林夫妇应对因地块的高度高于韩吉林房屋地坪的高度而导致雨水等渗透至韩吉林家中,致使韩吉林家中被水浸泡,墙壁脱落承担侵权责任,包括将土地平整到与韩吉林房屋地平面处于同一水平位置以及对韩吉林房屋墙壁因被水浸泡承担修缮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韩吉林的举证,可以确认其房屋内侧墙壁有受潮及墙皮脱落的事实,但据原审法院现场勘验,韩吉林该受潮墙壁所在房间地坪也明显低于其前面主屋的地坪,且韩吉林房屋外侧四周有三根排水管,房屋顶部的雨水也经排水管部分流至涉案地块上。此外,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墙壁受潮、墙皮脱落会存在多种原因。韩吉林现有举证不能证明其墙壁受损系韩金林夫妇单方造成的,故韩吉林要求韩金林夫妇承担修缮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鉴于韩金林夫妇种植的菜地确实未设置合理的排水设施解决该地块排水事宜,为减少矛盾,有利于和平共处,如韩金林夫妇继续在该地块种植,其理应在该地块设置合理的排水设施以避免对他人的妨害。同时,原审法院也希望韩吉林主动解决好自己房屋的排水事宜,如此,既有利于自己也方便了他人。

关于韩吉林主张的恢复通道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韩吉林依据其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中的附图认为其在屋后原留有宽度为2米的南北通道,现被韩金林夫妇堵塞,故要求韩金林予以恢复。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韩吉林的土地使用权证中载明其合法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20平方米,其现有房屋占地面积已经达到该标准;第二,根据双方提供的所在村泰兴市第二轮土地使用权承包完善改革相关账册记载,尚不能确认韩吉林现在的房屋后留有宽度为2米的通道使用权属于韩吉林;第三,根据韩吉林诉称,结合证人羊某当庭作证的证言,韩吉林房屋南侧与韩金林夫妇新宅之间现由韩金林夫妇种植的菜地属于所在村组,现在村组未有修建通道的意愿,且根据韩吉林房屋前面是贯穿根思乡集镇南北大道,房屋北侧紧靠东西村道的现状,韩吉林房屋后的现有便道已经足以满足其出入通行需要,故韩吉林要求恢复房屋后2米宽通道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金林、廖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现种植使用的韩吉林房屋南侧和西侧菜地地块修建排水渠道(宽度不低于30厘米,深度不低于25厘米)解决好该地块的排水事宜,不得对韩吉林有妨害。二、驳回韩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韩吉林负担180元,韩金林、廖玉英负担60元。

上诉人韩吉林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和事实除与一审诉讼理由一致外,另补充:一、韩吉林与韩金林住同一街面,两房之间相隔约4米,该地段为村组集体所有,另有住宅后面2米之外至韩金林老宅地(南北向)亦为集体所有。原有的2米南北通道也被他侵占种植。韩金林近年来一直施肥、浇粪,令人无法忍受。特别是其在韩吉林家的后门栽上白果树,影响韩吉林家通行。二、韩吉林认为既然土地是村组集体所有,韩金林的行为影响韩吉林的正常生活,集体的土地应由集体统一安排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韩金林答辩称:一审法院除了两次开庭还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上诉人韩吉林上诉中所述的原有2米南北通道被我种植及强行霸占集体的地块种植施肥、浇人粪、在上诉人后门口栽白果树等均不是事实。上诉人韩吉林讲的地方94年是我种植的,94年后我让掉一部分给韩吉林,95年春韩吉林把我让的地方都盖了房子。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韩吉林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廖玉英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韩金林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韩吉林提交了2015年6月1日泰兴市根思乡根思村村民委员会、泰兴市根思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共同出具的《韩吉林、韩金林两户相关矛盾纠纷情况说明》,以证明双方矛盾经过相关部门调解的。被上诉人韩金林质证认为,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也正是因为没有调解成功,本案认可法院的判决。

二审中,被上诉人韩金林提交了94年土地草账一份,在该账册中有“西至韩学海”字样,而没有标明通道,以证明韩吉林与韩金林两户之间没有2米的南北通道。上诉人韩吉林质证认为,对土地草账没有意见;但认为有2米的路,村里批房子手续都有。

上诉人韩吉林陈述,其家原有三个门,即一个朝东、一个朝西、一个朝北;本案诉讼的门是朝西的,平时一般都是走北门。朝东是门面房租给人家了,朝北是生产路。西门是后门,正门是朝东的。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本案中,韩吉林认为其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中的附图上在屋后原留有宽度为2米的南北通道,故要求韩金林予以恢复。对此,作如下分析:第一,韩吉林的土地使用权证中载明其合法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20平方米,其现有房屋占地面积已经达到该标准。第二,根据双方提供的所在村泰兴市第二轮土地使用权承包完善改革相关账册记载,不能确认韩吉林现在的房屋后留有宽度为2米的通道使用权属于韩吉林。第三,根据被上诉人韩金林提交的94年土地草账中有“西至韩学海”字样,并没有标明2米通道。而根据韩吉林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上附图,虽在其房屋与空地之间表明了“2.0”字样,但并未标明此字样系通道。第四,根据二审中韩吉林陈述其家原有三个门等一节内容,结合一审中证人羊某当庭作证的证言,可知韩吉林房屋后的现有便道已经足以满足其出入通行需要。故,根据上述分析,韩吉林要求恢复房屋后2米宽通道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韩吉林认为韩金林种植蔬菜的地块属于村集体所有故韩金林夫妇无权占有和耕种、以及韩金林夫妇浇粪等问题。本案中,韩吉林虽认为韩金林夫妇种植蔬菜的地块韩金林夫妇不具有合法使用权,但因该地块属于所在村,韩吉林及韩金林所在村委会并未阻止韩金林夫妇种植,而韩吉林自身对该地块又不具有合法使用权,故韩吉林无权阻止韩金林夫妇种植。至于韩吉林主张韩金林夫妇在种植时浇粪,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韩金林夫妇予以否认,故韩吉林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韩吉林陈述的白果树问题,因该白果树与韩吉林的门尚有一段距离,此白果树并不影响韩吉林的通行以及生活,故韩吉林关于此白果树影响其生活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韩吉林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韩吉林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继元

审 判 员  丁万志

代理审判员  黄方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桂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