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黄晓建、黄顺官与朱荣萍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晓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顺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荣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栋,泰州市姜堰区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晓建、黄顺官与被上诉人朱荣萍身体权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泰姜顾民初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晓建、黄顺官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荣萍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黄顺官与黄晓建系父子关系,二人无理占用了朱荣萍家一块荒地。2014年9月29日上午,朱荣萍去荒地用绳子将分界线拉直,经过黄顺官、黄晓建家门口时,遭黄顺官谩骂,并被其打倒在地,黄晓建也参与殴打。当日中午,朱荣萍女儿去找黄顺官、黄晓建评理,也遭到两人殴打。朱荣萍先在村卫生室简单治疗,后到姜堰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确诊为腰5椎体不稳伴椎弓根崩裂。请求判决黄顺官、黄晓建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61599.88元。

黄晓建辩称:朱荣萍多次到家中闹事,其父亲及其家人没有殴打朱荣萍。朱荣萍在2014年9月30日与他人发生过争吵并打架,10月1日还骑车到亲戚家吃喜酒。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娄庄派出所处理结束,不同意赔偿朱荣萍的损失。

黄顺官辩称:朱荣萍因荒地问题到家中无理闹事,且殴打其妻,后经人劝说已解决纠纷。2014年9月30日,朱荣萍一直在干农活,并将公共路道扒坏1米多长,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到场对朱荣萍进行了教育,朱荣萍没有提出身体受伤;2014年10月2日,朱荣萍再次到家中闹事,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到场进行了处理,朱荣萍也没有提出身体受伤。综上,朱荣萍身体受伤与黄顺官、黄晓建之间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朱荣萍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顺官与黄晓建系父子关系。2014年9月29日上午,朱荣萍与黄顺官之妻因荒地交界问题发生争执并对骂,后朱荣萍跑至黄顺官家门口要砸黄顺官家东西,黄顺官上前抢朱荣萍手中的东西,其间黄顺官手中的起子碰到了朱荣萍的肘部,后经邻居劝说,双方散去。当日中午,朱荣萍及其女儿到黄顺官、黄晓建家评理,朱荣萍女儿与黄顺官、黄晓建发生争执,朱荣萍手拿叉子想去捅黄顺官,被黄晓建夺下,朱荣萍遂与黄顺官、黄晓建发生纠缠,后黄顺官将朱荣萍推倒在水泥地上,致朱荣萍腰部受伤。2014年9月29日下午,朱荣萍到所在村卫生室治疗,10月2日因伤情加重转姜堰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朱荣萍在姜堰中医院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51169.48元。朱荣萍被确诊为腰5椎体不稳伴椎弓根崩裂、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头、颈部)。案经姜堰区娄庄派出所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纠纷未能协商解决。

以上事实有娄庄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朱荣萍提交的泰州市姜堰中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村卫生室的证明及就诊登记簿,证人刘某证言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荣萍与黄顺官、黄晓建系邻居,邻里之间应当互谅互让,遇到矛盾协商解决。本案朱荣萍与黄顺官、黄晓建因荒地界址产生矛盾,既而发生争吵、纠缠,在纠缠过程中致朱荣萍身体受伤。朱荣萍与黄顺官、黄晓建在本起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均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双方的过错,确定由黄顺官、黄晓建赔偿朱荣萍经济损失的60%,朱荣萍自行承担40%。黄顺官、黄晓建辩称,朱荣萍身体受伤不是在双方纠缠过程中受伤,但上述二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对黄顺官、黄晓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朱荣萍所主张的相关损失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定。经审核,确认朱荣萍因本起纠纷造成的损失为:

1、关于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结合朱荣萍提交的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确认其门诊和住院共发生医疗费51169.48元。

2、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朱荣萍未进行护理期限鉴定,参照《上海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确定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姜堰地区的护工标准80元/天,发生的护理费为4800元。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朱荣萍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其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

4、关于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朱荣萍未进行营养期限鉴定,本院参照《上海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标准为20元/天,发生的营养费为1800元。

5、关于交通费,朱荣萍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朱荣萍一方确实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故酌情确定发生的交通费为200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朱荣萍因本起纠纷产生的损失合计58309.4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黄晓建、黄顺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荣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34985.69元。如黄晓建、黄顺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依法减半收取670元,由朱荣萍负担290元,由黄晓建、黄顺官共同负担380元(朱荣萍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380元,由黄晓建、黄顺官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黄晓建、黄顺官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荣萍支付)。

两上诉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其一,朱荣萍受伤系上诉人黄顺官所致与事实不符,朱荣萍受伤是自己闪开后倒在地上所导致的;其二,朱荣萍腰部受伤并非此次与上诉人纠缠过程中引起的,而是朱荣萍在14年农历7月份骑三轮自行车与一辆摩托车转弯时相撞导致的;其三,朱荣萍至上诉人家中闹事后,110多次到场,朱荣萍均没有提及受伤,由此可以看出,朱荣萍的受伤不是与上诉人纠缠发生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一,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朱荣萍系拿叉子及扫把侵犯、辱骂黄顺官及其妻子,另一方面又判决未直接参与的上诉人黄晓建承担责任,违反了《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人损解释中“行为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其二,退一万步讲,上诉人黄顺官也系在正当防卫中不慎造成朱荣萍受伤,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三,一审判决中有关医疗费用中的钢板及用药不少均属进口,按照常理及医疗规定,一般应参照国内及国产用药出具的价格,同时相关费用参照标准为一线城市上海,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荣萍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朱荣萍受伤就是两上诉人殴打所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所确定的责任分担,符合《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案情明朗,证人证言证明力强,不存在上诉人正当防卫之说。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14年10月2日《村级医疗卫生机构就诊登记簿》一份,用于证明与朱荣萍系“颈肩部疼痛”,与朱荣萍一审中提交的姜堰市娄庄镇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证明》有出入。

经质证,朱荣萍认为证据应当由村卫生队加盖公章,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公章;同时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与姜堰市娄庄镇新龙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并没有矛盾,《证明》中指出“朱荣萍於9月29日因头痛、腰痛在我室就诊。10月2日因病情家中在我室就诊后转市人医”,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没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0月2日《村级医疗卫生机构就诊登记簿》,系没有加盖相应公章的复印件且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因荒地界址纠纷在相互就打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身体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纠纷的处理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依法可以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纠纷起因、相互揪打等案情,酌定由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称“朱荣萍受伤是自己闪开后倒在地上所导致的”,证人杨某、陈某在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娄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均明确陈述“黄顺官一把将朱荣萍推倒在一边的地上”,上诉人黄晓建在娄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双方“拉缠”过,故上诉人关于朱荣萍自己跌倒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还称朱荣萍所受的伤是“骑三轮自行车时与摩托车相撞”所致,但上诉人缺乏明显的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提及的“朱荣萍至上诉人家中闹事后,110多次到场,朱荣萍均没有提及受伤”,本院认为,朱荣萍“腰5椎体不稳伴椎弓根崩裂”并不会立即导致当事人丧失劳动能力和行走能力,受伤人初始觉得头疼腰疼,后来逐步加重,符合事实情理。

关于一审适用法律,上诉人认为“判决未直接参与的上诉人黄晓建承担责任”有失偏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所涉荒地界址纠纷中,黄晓建、黄顺官均参与了冲突,从而导致了朱荣萍受伤,故二人系共同侵权人,原审法院判决黄晓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2014年9月29日中午,黄顺官、黄晓建因荒地界址与朱荣萍母女产生矛盾,既而发生争吵、纠缠,在纠缠过程中致朱荣萍身体受伤。对发生的纠纷双方均有过错,故有关正当防卫的免责情形不适用于本案。被上诉人在受伤治疗时,医生根据患者状况有权确定所用药物和材料,上诉人提出医疗费中“钢板及不少用药均系进口”,即使存在,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中并没有提出专业范畴内对合理性质疑的相关事实和依据,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另提出的“相关费用的参照标准为一线城市上海有失公允”,需要明确的是,一审法院是在被上诉人护理期、营养期未鉴定的情形下,参照《上海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来确定被上诉人的护理期及营养期,并非上诉人所指称的相关费用标准参照上海,故一审法院做法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黄晓建、黄顺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上诉人黄晓建、黄顺官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金录

审 判 员  陈继元

代理审判员  陈 雨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