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黄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黄某某。

被告周某甲。现下落不明。

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黎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述顺、陈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于2006年突然更换电话号码与家人失去联系,一直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已近八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因下落不明而未予书面答辩。

原告就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

3、婚生小孩户籍,拟证明婚生小孩身份;

4、婚姻关系证明,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婚姻关系,;

5、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周某甲离家出走近八年;

6、周某乙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周某甲离家出走近八年;

7、周某丙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周某甲离家出走近八年。

经审查,上述证据1、2、3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1、2、3、4、5、6、7来源真实可靠,相互印证,上述证据体现了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2年12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3年7月在陈家坊镇民政局登记结婚,1994年3月18日生育小孩周某丁,小孩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2007年正月初七原、被告在被告母亲七十大寿后一同去广东打工,但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更换手机号码并断绝了与家人的一切联系,黄某某经多方打听、寻找,均不知周某甲下落。婚后原、被告未置办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07年与家人断绝联系后一直下落不明,至今已有八年之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又长期下落不明,致使双方和好难成现实。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至今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志强

人民陪审员  周述顺

人民陪审员  陈 帆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