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马春兰与汪邦兵、李发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714号

原告:马某,女,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梅丽,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李某,女,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马某诉被告汪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被告汪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我与被告汪某系亲戚。2013年初被告汪某意向同我合伙开蛋糕店,由于场地没有选好而不了了之,但自此我们增加了往来。2013年4月份,被告汪某以其从事物流需交风险保证金,先后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不久又因转运钢构材料向我借款13万元。同年6月又借款9万元。2013年11月被告汪某改行到霍邱县投资美好乡村建设工程,先后四次从我处借款2777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利率月2.5%。2015年1月21日,我与被告汪某结算,汪某共八次从我处借款计697700元。汪某撤去原先的八张借条,出具给我一份总借条。但我多次催要,汪某一直未能支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汪某、被告李某及时归还借款697700元;2、判令被告汪某、被告李某支付6977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马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证明被告汪某向原告借款697700元及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证明被告汪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汪某、被告李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汪某、被告李某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四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4月起,被告汪某先后数次向原告马某借款,至2015年1月21日双方结算时,被告汪某计向原告马某借款697700元。被告汪某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汪某至今分文未付。另查,被告汪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汪某所借款项用于生产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汪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某应履行义务,归还借款。被告汪某与被告李某系合法夫妻,李某没有证明其与汪某之间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被告汪某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马某与被告汪某就借款有利息约定,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的利息约定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马某697700元,同时支付6977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1元,减半收取5420.5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7440.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