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沂南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2014年9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低速载货汽车沿良沂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沂南县大庄镇河阳村路段,驶入道路左侧时,与对行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民警传唤拒不到案,后于2014年9月21日到沂南县交警大队投案。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1年1月6日,车辆所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沂南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谅解协议书、公证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沂南县交警大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卡,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沂)公(尸)鉴(法)字{2010}2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结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情节,被告人王某某系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但其应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七十二条、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宗保山

审 判 员  薛 丽

人民陪审员  刘泽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启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