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光众与张勇、吴海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063号

原告陈光众。

委托代理人钟韵康,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勇。

被告吴海情。

委托代理人张勇(吴海情丈夫),即本案被告。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42号府翰苑2幢701-722。

负责人曹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岑世旭。

被告张亚飞。

被告段誉。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600号13-22层。

负责人陆丰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所。

原告陈光众与被告张勇、吴海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张亚飞、段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独任审判。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变更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上海分公司”),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众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韵康、被告张勇(也是被告吴海情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信达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世旭、被告张亚飞、被告段誉、被告中华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光众诉称:原告雇佣司机夏明军开车,2014年9月3日夏明军驾驶苏A×××××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1131Km处,车头分别碰撞前方被告张勇驾驶的苏D×××××小轿车(实际车主为吴海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承保公司为信达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张亚飞驾驶的浙A×××××小客车(实际车主为段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承保公司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的车尾。事故中夏明军当场死亡,车辆受损。原告作为夏明军雇主已按道路交通事故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向其家属进行赔偿,现原告依法向事故责任方追偿。请求法院就夏明军因交通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101371元(丧葬费2564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5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500元、亲属误工费3000元、车损44535元),判令六被告赔偿其中的838159.7元。

被告张勇、吴海情共同辩称:1、我方车辆正常行驶,是夏明军车辆追尾我方车辆,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2、夏明军的死亡原因是事故发生时车上所载货物挤压而死。

被告信达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张亚飞辩称,我方车辆正常行驶,是夏明军车辆追尾我方车辆,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段誉辩称:1、我方车辆正常行驶,我不承担赔偿责任。2、夏明军的车辆违法装货,存在违法行为。

被告中华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分析没有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定了交通事故一共涉及六辆机动车,三辆机动车无责,三辆机动车责任无法认定,并且确定了夏明军存在过错,但是没有确定其他两机动车的具体违法行为。故夏明军在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通过权利转让协议提起诉讼,我方认为人身权利不能转让,故原告主体不适合。3、原告提供的受害人夏明军户口本未写明其是非农业户口,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7时51分左右,夏明军驾驶违反规定载货的苏A×××××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1131Km处,车头分别碰撞前方张勇驾驶的苏D×××××小轿车车尾及前方张亚飞驾驶的浙A×××××小客车车尾,苏D×××××小轿车车头撞前方浙A×××××小客车车尾,上述碰撞导致浙A×××××小客车车头分别碰撞前方王小伟驾驶的苏D×××××小客车右后角及何富强驾驶的黑A×××××重型货车左后侧,致苏D×××××小客车左后部与因发生事故后停于第一行车道内徐荣驾驶的苏A×××××小轿车右后部相撞。事故中夏明军当场死亡,苏D×××××小轿车乘员苏典求、张配、苏平松、浙A×××××小客车乘员段誉四人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10月1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查明的事实情况为:1、在事发地前一公里处苏A×××××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苏D×××××小轿车、浙A×××××小客车、苏D×××××小客车均在第一行车道内行驶。事故现场的第一、第二、和第三行车车道内均有散落物。2、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事发前由于苏A×××××小轿车因之前的事故已停于第一行车道,随后上述车辆为避让苏A×××××小轿车均有向第二行车车道变更车道的情况。3、夏明军具有驾驶非载货专业作业车载货的违法行为。关于事故的成因及责任,交警部门认为:目前仅有各方当事人车辆碰撞情况的鉴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对事发过程中苏A×××××车、苏D×××××车、浙A×××××车三车碰撞的先后顺序及事发时三车的动态情况无法查实,故无法认定夏明军、张勇、张亚飞三人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大小及所应承担的责任。事故中王小伟、何富强、徐荣、苏典求、张配、苏平松、段誉均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夏明军出生于1974年10月21日,事故发生时年满39周岁,户籍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村××2号,户别为家庭户,其于2013年6月5日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事故发生前受雇于陈光众,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夏正银、王则芳分别系夏明军的父亲、母亲,分别出生于1948年1月15日、1950年10月11日,事故发生时分别年满66周岁、63周岁,均无生活来源。夏明军父母生育两个儿子。夏某某系夏明军女儿,出生于2001年7月11日,事故发生时年满13周岁

又查明:被告张勇驾驶的苏D×××××小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其妻子吴海情,被告吴海情为该车向被告信达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6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额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张亚飞驾驶的浙A×××××小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段誉,被告段誉为该车向被告中华财保上海分公司下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3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额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张亚飞、段誉确认事故发生时其系朋友关系。夏明军驾驶的苏A×××××轻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系原告陈光众。苏A×××××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支公司对苏A×××××车定损为44200元,原告将苏A×××××车送至南京南特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44200。

再查明:2014年10月13日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陈光众与夏明军的父亲夏正银、母亲王则芳、妻子尤红会、女儿夏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陈光众就夏明军的死亡一次性赔偿夏正银、王则芳、尤红会、夏某某850000元,支付夏正银、王则芳381200元,支付尤红会220000元,支付夏某某248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夏明军身份证号、常住人口登记卡、家庭成员证明、结婚证、南京市公安局陆郎派出所证明、苏A×××××车、苏D×××××车、浙A×××××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光众与受害人夏明军之间基于雇佣关系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现已向夏明军的法定继承人赔偿完毕。由于原告的赔偿责任系被告张勇、张亚飞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所致,故原告有权依法向侵权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虽然没有作出具体的责任认定,但是确认夏明军具有驾驶非载货专业作业车载货的违法行为。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确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程,但根据本院至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调取的相关材料分析,夏明军驾驶非载货专业作业车载货的违法行为对导致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本院确定苏D×××××机动车方、浙A×××××机动车方分别对苏A×××××机动车方的财产和人身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苏D×××××机动车方、浙A×××××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分别由驾驶员张勇、张亚飞承担。现无证据证明车主吴海情、段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苏D×××××车、浙A×××××车分别在被告信达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因事故还造成苏D×××××车乘员苏典求、张配、苏平松、浙A×××××车乘员段誉受伤,其中张配、苏平松、段誉伤势较轻,故本院酌定浙A×××××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预留二分之一的份额,苏D×××××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作预留。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根据上述确定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信达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各按2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张勇、张亚飞各按2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财保上海分公司主张诉讼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订立时其已经就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涵义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主张对该部分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至于夏明军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及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关于丧葬费,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1279元/年),计算6个月,认定为25639.5元。

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夏明军事故发生时年满39周岁,户籍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村××2号,户别为家庭户,事故发生前从事道路运输工作,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按20年计算,认定为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父亲夏正银、母亲王则芳、女儿夏某某认定为被扶养人,分别计算14年、17年、5年,并扣除其他扶养人依法应承担的份额。上述被扶养人共有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应不超过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315750.5元(20371元/年×14年÷2人+20371元/年×17年÷2人)。因本起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1日之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966510.5元。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并考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需的合理费用,酌定为500元。

关于夏明军亲属误工费,虽原告未提供证据,但该损失确实发生,本院酌情按照每人每天60元的标准,以3人7天计算,认定为126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夏明军交通事故死亡确实给其近亲属带来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考虑夏明军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关于车损,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认定为44200元。

综上,苏A×××××机动车方的财产和人身损失合计1063110元,由被告信达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112000元(110000元+2000元)、57000元(55000元+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894110元,由被告张勇、张亚飞各赔偿其中的25%即223527.5元。被告张勇赔偿的223527.5元超出苏D×××××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故由被告信达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范围内承担200000元,被告张勇承担23527.5元(223527.5元-200000元)。张亚飞赔偿的223527.5元未超出浙A×××××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故由被告中华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范围内承担223527.5元。被告信达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赔偿312000元(112000元+200000元)、280527.5元(57000元+22352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光众赔偿款312000元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光众赔偿款280527.5元。

三、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光众赔偿款23527.5元。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光众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

四、驳回原告陈光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91元,由原告陈光众负担1627元,被告张勇负担973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53元,被告张亚飞负担41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62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陆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