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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摘要】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271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1981年2月18日出生,住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周荣春,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男,汉族,1982年07月13日出生,住肥西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廖某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荣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找到原告说在肥东县接了水电工程,如果原告要接需要交纳15万元保证金,原告于是向被告交纳15万元保证金,但是我交纳保证金后工程一直没有开工,原告多次催要,直到2014年年底还没有开工,原告找到被告希望被告能换原告保证金,但是至今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返还保证金15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30日止2014年11月30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某辩称:原告李某2013年5月30日是交纳15万元保证金给我,但是我把15万元保证金交给别人了,我现在没钱还给原告,以后会返还的。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我不认可,因为我们之间没有约定。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廖某收到原告李某肥东水电保证金15万元的事实。

被告廖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过法庭质证,被告廖某对原告李某证据1-2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廖某找到原告李某说在肥东县接了水电工程,原告李某如果需要接这项工程交纳15万元保证金,原告李某于是向被告廖某交纳15万元保证金,被告廖某向原告李某出具收条一份,原告李某交纳保证金后工程一直没有开工,后原告李某想要回保证金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某向被告廖某交纳保证金,被告李某应当履行自己义务,积极帮助被告承接水电工程。但是被告廖某在收到保证金后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原告李某不能承接水电工程,被告廖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李某诉请被告廖某返还保证金,诉讼理由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某的违约给原告李某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损失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保证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至款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3元,减半收取1796.5元,诉讼保全费1395元,共计3191.5元由被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建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金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