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颜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848号

原告:颜某,女,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肥西县。

被告:唐某,男,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

原告颜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诉称:我在肥西县山南镇打工时,经人介绍与被告唐某认识,2009年3月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因经济问题及我与前夫的女儿上学问题经常发生摩擦,被告还动手打伤过我。2010年3月双方便开始分居,2010年4月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一直分居,未能和好。2011年6月我的小女儿初中毕业后,我便带着女儿离开山南镇长期在外打工,再也没有回过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肥西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2010)肥西民一初字第00864号民事判决书、(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258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及原、被告一直分居的事实。

被告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唐某未出庭,视为其放弃相关的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所举三份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唐某相识。双方于2009年3月4日在肥西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领证结婚。双方没有生育子女。2010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

本院认为:原告颜某曾因夫妻感情不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修复感情,一直分居至今,近五年之久,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难以共同生活,本院对原告颜某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颜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