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钟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法民初字第00849号

原告钟明,男,1966年10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饶智军(系特别授权),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本田,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堰三村2幢2-1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9288-9。

负责人唐华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娟(系特别授权),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孔银,男,1987年8月16日生,汉族。

原告钟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方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明的委托代理人饶智军、赵本田,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唐华锋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依职权追加孔银为本案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明的委托代理人饶智军、赵本田,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唐华锋的委托代理人王娟,第三人孔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明诉称,2014年12月原告购买一辆奥迪牌小轿车,车牌号为渝F3R687。2014年12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车损险为304700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将车辆租借给他人使用,在租赁期间由于驾驶人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坠入山崖完全报废。原告随即向被告申请车损理赔,但被告于2015年3月2日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明确不予理赔。原告认为被告拒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明示保险车辆不能用于租赁,且车辆的承租人和驾驶人均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没有违法行驶,原告将车辆租给他人,承租人租赁车辆是为了日常生活出行所用,并未从事营业运输,与私人生活用车无本质区别,车辆危险程度也未显著增加。综上,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支付原告车辆损失30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诉争的渝F3R687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队划分的责任没有异议。但该交通事故不适用于保险条款,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孔银述称,同意原告钟明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由第三人孔银出资,以原告钟明的名义在重庆万家雅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奥迪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渝F3R687,车辆行驶证上载明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该车归第三人孔银所有并使用、收益。

同月24日,重庆万家雅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并填写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名称为重庆万家雅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钟明,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理赔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重庆万家雅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

同日,重庆万家雅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交纳机动车商业保险费5474.95元。被告出具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载明“商业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免赔率或免赔额。(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免赔率:1、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保险术语释义。家庭自用汽车: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非营业用汽车: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包括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营业运输: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分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义务、免赔率或免赔额、保险术语释义等内容经本投保人仔细阅读,并完全理解”。重庆万家雅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该提示书上的投保人签字(盖章)处盖章。

同月25日,重庆万家雅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收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该签收单载明“今收到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公司交付如下资料:1、保险单正本2份。2、保险条款总计3份。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1份。3、保险费收据2张。4、交强险标志1张。5、保险证1张”。商业保险保险单单号为PDAA201450010000285793,载明“被保险人为钟明,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4日16时起至2015年12月24日16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4700元,特别约定清单:2.投保时约定的使用性质与出险时实际使用性质不相符合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明“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家庭自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八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第十六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营业运输: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分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

2015年1月9日,原告钟明就该车辆向被告新增投保盗抢险,经被告同意并出具批单,并交纳保险费1640元。

2015年2月10日,第三人孔银将该车用于重庆正大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出租使用。同日,陈显刚在重庆正大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租赁该车使用。同月12日晚,陈显刚将该车借给李元朝使用。同月13日8时55分,李元朝驾驶该车从巫山县抱龙镇贺家村驶往巫山县城,途经S301省道巫山段366公里左转弯时,车辆冲出公路右侧翻坠70米左右山崖下,造成驾车人李元朝,乘车人万洪、邱信春、智洪林受伤,渝F3R687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2日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李元朝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2015年3月2日,被告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我公司保险单PDZA201450010000446070∕PDAA201450010000285793(号码)项下承保的暂039425(号牌号码)机动车辆于2015年2月13日在重庆市巫山县长江大桥(出险地点)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此我公司不能给予赔付,请予理解。如有争议,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拒赔案件情况备注:根据人保财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根据人保财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根据人保财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与营业执照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批单、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产品发票、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本院依职权对钟明、孔银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重庆万家雅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渝F3R687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经被告即保险人同意承保后,保险合同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单上载明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但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由汽车租赁公司出租经营。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投保时约定的使用性质与出险时使用性质不相符合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上对家庭自用汽车及非营业用汽车的释义,被保险人将车辆出租的行为超出了家庭自用的范围,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告在保险条款及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中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未书面通知保险人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重庆万家雅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上盖章,确认其对保险条款中投保人义务、保险术语释义等内容仔细阅读并已完全理解,被告尽到了合理的解释说明、提示义务。原告即被保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合同约定以及对其将车辆交由租赁公司出租,事故风险增加均应明知,未就变更车辆用途的情形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亦未办理批改申请。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70元,减半交纳2935元,由原告钟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者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方玲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