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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摘要】

钱某与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5-07-07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337号

原告钱某。

委托代理人张晓芳,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原告钱某与被告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曾于2012年8月1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于××××年××月××日复婚,2014年4月1日,因双方感情再次破裂,双方经法院调解后离婚。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及民事调解书中均明确,苏州工业园区榭雨街x号香颂花园x幢1103室房屋归钱某所有,但被告离婚后迟迟不肯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苏州工业园区榭雨街x号香颂花园x幢11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8月1日登记离婚,并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该离婚协议书第二部分载明“苏州工业园区榭雨街x号香颂花园x幢1103室产权归女方所有,离婚后男方住房自理”、“丰田雅力士苏E×××××产权归女方所有,分割完毕无纠纷”,第三部分载明“苏州工业园区榭雨街x号香颂花园x幢1103室剩余房屋贷款本息女方偿还”。后原、被告于××××年××月××日再次登记结婚,因婚后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经本院作出的(2014)姑苏少民初字第00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在民事调解书主文第四项载明“原告钱某于2014年4月7日前归还黄金龙凤戒指一对并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马某住房补偿款人民币23100元。双方其他婚前婚后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对于前述住房补偿款23100元,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均确认系指双方第一次离婚时已经处理完毕的住房,在复婚后双方共同还贷部分的一半。现原告钱某主张,被告在双方离婚后不肯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相关手续,故其诉来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苏州工业园区榭雨街x号香颂花园x幢1103室房屋建筑面积89.39平方米,系按揭贷款购置,目前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2014)姑苏少民初字第0088号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8月1日因离婚而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且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通过自愿离婚协议书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明确约定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虽然双方之后历经复婚并再次离婚,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此期间对诉争房屋的归属作出了其他约定,故被告仍应履行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相关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要求判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于苏州工业园区榭雨街x号香颂花园x幢1103室的房屋归原告钱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60元,其中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代码207401021)。

代理审判员  张宁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 彦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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