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解明福与董光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357号

原告:解某,男,1961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翟翔,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1963年2月15日生,汉族,肥西县山南镇利民预制厂业主,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何世胜,肥西县花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解某与被告董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翔、被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何世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诉称:我受雇于被告董某从事劳务作业,被告按日支付我劳务报酬100元,干一天算一天。2013年1也14日下午2时许,我和郭祖双、解明金按被告的要求把楼板送到客户丁伦友家。当我与郭祖双、解明金包括被告董某在内抬卸楼板时,因大家失去平衡,导致我从三米左右高处坠地,右下肢严重受伤。在舒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被告除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其余民事赔偿部分因双方分歧较大,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董某赔偿我医药费500元、误工费21000元(100元/天×210天)、护理费12192元(101.6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10%×20年)、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64元,合计6441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垫付的医药费436元;4、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及三期情况;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864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支付的交通费1000元。

原告申请证人解明金、郭祖双、夏明来出庭作证。三证人证明被告董某出售楼板给丁伦友,并安排解某、郭祖双与其一道搬抬楼板及原告解某从丁伦友家二楼摔下受伤的事实。

被告董某辩称:原告解某不应该向我主张权利。原告是在为丁伦友家盖房上楼板时受伤的,原告与丁伦友之间形成帮工关系,应向丁伦友主张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另外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没有注意安全,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存在不合理部分。

被告董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医药费收据四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借款23504.40元支付医药费;3、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4、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垫付鉴定费2250元。

被告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证明原告解某是在丁伦友家抬楼板时受伤,丁伦友当时不在现场,是谁安排抬楼板,他不清楚。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原告张杰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大多数交通费是由被告支付的,且原告提供的票据出处与治疗地点不符。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持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且此医药费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该鉴定费用不能又原告承担。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审查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1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出院小结,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医药费票据,其中2014年4月3日一份,金额290元,该费用支出与原告伤情相关,本院予以认定。另一份2014年7月30日的收款收据(金额146元),原告不能证明其支出与原告伤情相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4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对重新鉴定结论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5鉴定费票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全部认定,可根据实际酌定考虑。二、对被告证据1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证明了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3504.40元,该部分已被原告排除在诉请范围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3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4鉴定费票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解某在被告董某的预制厂打工,双方存在雇佣关系。2013年1月14日,村民丁伦友因盖房从被告董某的预制厂购买楼板。当日下午原告解某、被告董某及被告的另一雇工郭祖双(本案证人)在抬楼板时,原告从高处坠地,右下肢严重受伤,被送至舒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2014年1月9日再次住院5天(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14日)实施二次手术。治疗终结后,经三次鉴定,最终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期为21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对此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董某共支付医药费23504.4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未纳入诉讼请求范围。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本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解某与被告董某之间的雇佣关系明确,原告受伤虽不在被告的预制厂内,但原告抬楼板是受被告的指示,仍属从事雇佣活动,其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是替房主丁伦友帮工受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受害过程中存在过错,故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误工标准100元/天,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解某的各项赔偿核定如下:1、医疗费290元,2、误工费13143.70元(22845元/年÷365天×210天),3、护理费11704.77元(35602元/年÷365天×120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1864元,合计55298.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解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55298.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原告解某负担595元,被告董某负担1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林

代理审判员  卢敬孔

人民陪审员  梅 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金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