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勤、胡林翼与张银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148号

原告:胡某甲,女,汉族,1984年4月21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胡某,男,汉族,2010年2月17日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胡某甲,系胡某之母。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洪亮,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已,男,汉族,1979年3月生,住址。

原告胡某甲、胡某与被告张某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因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原告胡某甲之父张德祥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并于2014年3月份进行了拆迁。拆迁协议由被告张某已与拆迁人达成,依据拆迁协议,每人(每户头)享有一次性拆迁奖励4000元、临时租房补助210元/人/月。上述款项分两期现已经发放18个月,合计15560元,均由被告张某已领取。被告从拆迁人处领取补偿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返还应当享有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但均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拆迁协议虽是由被告签订,但是因拆迁而享有的拆迁安置费等利益应当按照拆迁政策标准分别归属依法应当享有的人员,被告强行扣留占有补偿款于法无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一次性奖励及临时租房补助款155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原告属于被安置人口的事实。2、房屋产权信息,证明原告胡某甲父亲、原告胡某外公张德祥是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产权人。3、本院应原告申请从花岗镇政府调取的资金发放表、搬迁交房协议和花岗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共同证明胡某甲、胡某均属于张德祥户的拆迁安置人口,因按时拆迁,被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每人奖励4000元;花岗镇人民政府按每人每月210元的标准分别发放给胡某甲、胡某18个月的租房补助款。上述款项均被打入张某已帐户。

被告张某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胡某甲、胡某所举证据1-3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胡某系母子关系;张德祥系原告胡某甲、被告张某已的父亲。2013年肥西县花岗镇因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进行征迁,张德祥的房屋在征迁范围内,张德祥户符合人口安置条件的计十人,原告胡某甲、胡某,被告张某已均在其中。2013年12月1日,被告张某已代表张德祥户与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搬迁交房协议,按协议规定,拆迁户每人奖励4000元,原告胡某甲、胡某二人计8000元,临时过渡租房补助每人每月210元,花岗镇政府已发放十八个月,两原告计7560元。被告张某已在花岗镇政府签字领取了全部十人的一次性拆迁奖励及十八个月的租房补助。但两原告享有的15560元,被告张某已并未支付给两原告。两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已代原告胡某甲、胡某领取肥西县花岗镇政府发放的一次性拆迁奖励计8000元,18个月的临时租房补贴计75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某已领取上述款项后,应及时给付两原告。但经两原告多次催要,张某已拒不给付,没有法律根据,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对两原告要求判令张某已返还一次性奖励及临时租房补助款计155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某甲、胡某一次性拆迁奖励款及临时租房补助款计15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元,减半收取94.5元,由被告张某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敬孔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