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何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民初字第236号
原告何某甲,女,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
委托代理人傅家兴,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甲,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家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开始同居,2006年7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何某乙。2009年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口角,尤其是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两个小孩的抚养费一直由原告承担,被告从不过问。女孩何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男孩李某乙已随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自2012年8月份至今一直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孩何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大,男孩李某乙由被告抚养长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而不是原告所述2005年开始同居。原告2005年生育的女孩系其与他人同居所生,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在婚前即将该事实告之被告,鉴于原告态度坦率、诚恳,被告没有嫌弃原告并与其结婚,婚后共同抚养该女孩至今达6年之久。2011年原、被告共同商量向银行和他人贷、借款50余万元,开设了一家电脑、手机销售店。二人共同努力,创造家庭经济,培养教育好小孩。
原告何某甲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何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女孩何某乙的身份情况;4、李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男孩李某乙的身份情况。
被告李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被告李某甲缺席,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后于2009年8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1月3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结婚近6年,并生育了小孩,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经常发生争吵,但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日常生活中如能互谅互让,相互沟通,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叶斌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