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民初字第276号
原告刘某,女,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被告肖某某,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21日在湖南省衡阳市登记结婚。原告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婚后聚少离多,同时发现被告懒惰好赌,不求上进,对父母不孝顺,没有责任心,对未来没有打算,致使原告日子过得暗无天日,生不如死。另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务、子女。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肖某某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所陈述的被告赌博、不孝敬父母、懒惰,与事实不符。2013年被告因疾病而行右小腿截肢手术,现已是残疾人。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完全不予照顾。为了不影响原告以后的生活,不拖累原告。被告同意离婚。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肖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肖某某缺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2008年,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2月21日在湖南省衡阳市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后原、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有争执,并造成夫妻聚少离多,在分居期间亦少有联系。自2013年11月原、被告分开后,原告亦不知被告的去处。
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受法律保护。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可认定为原、被告自愿离婚。另原、被告虽系经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分居期间少有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离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叶斌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