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江和与吴梦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刘江和,男,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澄江镇。
被告吴梦麟,男,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澄江镇
原告刘江和与被告吴梦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梦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江和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8年9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此款经原告屡次催索,被告均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吴梦麟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被告吴梦麟缺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吴梦麟因资金周转,于2008年9月8日向原告刘江和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08年9月30日向原告刘江和借款1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2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屡次催索,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梦麟向原告刘江和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梦麟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江和借款人民币20000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梦麟承担。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建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叶斌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