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春兰诉肖正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民初字第329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6年4生,住泰和县。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1973年1月生,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1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患有慢性肝病,两人基本分居至2007年,原告在家种田,并照顾被告,被告的身体逐渐康复。但被告对原告非但不体贴关心,还经常争吵、打架。2012年8月15日原告生育女孩肖某,被告并未在身旁陪伴,加之被告父母重男轻女,原告坐月子都是原告母亲照料,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被告甚至未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过离婚,案号为(2014)泰民初字第441号,判决为不准离婚,但判决不离后,原、被告并没有共同生活,被告身体不健康。因此,原告要求离婚,小孩肖某由原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2份、判决书一份。
被告肖某某辩称,被告身体患有小三阳,婚后几天分床而居,后来治好了。婚后夫妻感情还好,两人在家种田,原告对被告有所照顾。但原告脾气不好,两人会因家庭琐事争执,被告只打过原告一次。原告有外遇所以才坚持离婚。对其辩称,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00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1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因被告患有慢性肝病,原告便随被告在家种田,方便照顾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不够体贴关心,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打过原告一次。2012年8月15日原告剖腹产生下女儿肖某,因生产时被告不在其身边,且其坐月子时也是原告母亲在照料,原告认为被告及被告父母重男轻女,伤害了原告的感情。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当时(2014)泰民初字第441号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判不离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另查明,原、被告除五万元存款外,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4)泰民初字第441号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也没有得到改善,因此,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独自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2、小孩肖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长大;
3、现存于被告名下的夫妻共同存款5万元归被告肖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小芃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徐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