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被告人白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初中文化,现住伊金霍洛旗,系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蒙KCXXXX号起亚牌小型普通汽车沿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阿成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可汗街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等待红绿信号灯的由徐某某驾驶的陕KYXXXX号雅阁牌小型汽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白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35.85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条、侦查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且被告人白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陈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康皓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