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被告人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初中文化,现住伊金霍洛旗,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17时07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文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公园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83.2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机动车辆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乌云花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康  皓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适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